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376,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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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榤



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就蔡士榤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而就簡明修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蔡士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阿拉伯數字部分;

而「簡明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阿拉伯數字部分,依判決理由㈡所載之理由說明,及附表所有人欄所示分屬被告2人所有等節,則前開阿拉伯數字部分明顯為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就蔡士榤部分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而就簡明修部分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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