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38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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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UAN(中文譯名:鄭文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被告TRINH VAN TUAN因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1年6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具結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2日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可參,嗣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2條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本院。

三、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告訴人杜英秀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2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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