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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KIEN(譯名:范進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KIEN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TIEN KIEN(譯名:范進堅,下稱范進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烏龜」及「烏龜」之友人(下稱「烏龜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28分,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及編定為水源涵養保安林之國有濁水事業區第30林班地內之座標處(座標X:275582,Y:0000000),以塑膠帆布搭建臨時工寮,並由范進堅、「烏龜」及「烏龜友人」共同持鏈鋸、手鋸在該工寮附近盜伐紅檜,范進堅則另負責提供飲食,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紅檜樹瘤(下稱本案貴重木)。
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1時45分,會同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人員執行盜伐林班清查,發現范進堅、「烏龜」及「烏龜友人」在上開工寮內休息,「烏龜」及「烏龜友人」隨即逃逸,而范進堅則為警逮捕,並遭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范進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保七六大南投分隊110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7幀、現場查獲照片40幀(見警卷第2-3、14-15、24-30、34-42、43-64頁)、保七六大南投分隊11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暨檢附GPS軌跡圖2紙、現場查獲照片20幀、查扣紅檜樹瘤照片7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4日投政字第1104213257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查獲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查扣紅檜樹瘤照片7幀(見偵卷第41-68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又查本案被害地點之濁水事業區第30號林班地屬國有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偵卷第61頁)為證。
再按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被告與「烏龜」及「烏龜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間,就本案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其本質本屬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就本案遭竊取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業如前述,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且被告、「烏龜」及「烏龜友人」均為外籍人士,僅為賺取財物,恣意在我國具有水源涵養功能之本案保安林內,竊取我國森林貴重木材,實已嚴重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併斟酌本案竊取之本案貴重木總重27.4公斤、材積0.029立方公尺等受害情節,被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工廠作業員、在越南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1-62頁);
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如後述)。
㈤再按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紅檜之市價為14萬5,904元,有上開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及斟酌被告實際參與砍伐林木之客觀犯罪情節,認科以被告罰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㈥末查,被告屬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前揭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述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供本案盜伐或聯繫使用,且分別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8頁),是前揭扣案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所竊得之紅檜等貴重木,業於盜伐時為警查獲,經警方所扣押,嗣經南投林管處人員高世昌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32頁),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係於盜伐本案貴重木尚未搬運下山時,即遭警查獲而未取得犯罪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卷,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
㈡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補充理由書指訴,被告與「烏龜」及「烏龜友人」除本案竊取之紅檜樹瘤6塊(材積:0.029立方公尺)外,尚盜伐紅檜生立木3株(材積:15.98立方公尺),而上開所述之事實,於起訴書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書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等語。
然因上開補充理由所述擴張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院卷第70頁),且原起訴書中未就被告竊取紅檜生立木3株(材積:15.98立方公尺)之犯行,除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於卷內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是難認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亦屬本院無從審酌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揹架 1個 范進堅 2 鏈鋸 1臺 范進堅 3 鍊條 5條 范進堅 4 手鋸 1把 范進堅 5 手提袋 1個 范進堅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范進堅 7 紅檜樹瘤 6塊(總重27.4公斤、材積0.029立方公尺) (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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