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02,2023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榤



林軒禾


劉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軒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行「子車車牌號碼00-000」應更正為「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士榤、林軒禾、劉建宏(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士榤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劵、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南高院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蔡士榤前案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蔡士榤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幸被告3人所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僅為建築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告3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向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並將棄置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各自參與程度;

兼被告蔡士榤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程行老闆、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親及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林軒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親、兄弟及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母親、配偶、哥哥及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軒禾及劉建宏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林軒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林軒禾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另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林軒禾宣告緩刑;

而被告劉建宏迄今仍未向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並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蔡士榤因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林軒禾因載運廢棄物而取得報酬1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固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劉建宏供稱其未收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受有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KLJ-9087號曳引車是被告林軒禾靠行於鴻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該車亦為鴻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

而被告林軒禾供稱該車為其所有,顯然被告林軒禾對該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惟考量曳引車價值不低,且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扣案推土機及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分別為紀文彬及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紀文彬及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蔡士榤及被告林軒禾,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