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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方式欄第13行倒數第二個字以下誤植「在 網路上虛設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朋友是何俊瑋,我用TELEGRAM跟他聯繫,他有4個朋友來找我,叫我跟他們領錢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足見,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其友人「俊瑋」後,並依「俊瑋」指示,負責領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與其他4名不詳男子併同取款並轉交贓款,是本案參與之人數除被告、「俊瑋」外,尚有其他4名與被告取款之男子,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提供帳戶後依「俊瑋」指示前往向取款再將所提領交給其餘4名不詳之人,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情雖屬知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俊瑋」及其他取款之4名不詳男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告訴人丙○○雖有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分次提領,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至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各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經濟狀況勉持,有三個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共同照顧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俊瑋」所指派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 論罪科刑 1 丙○○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暱稱「george.義」之帳號,聯絡丙○○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丙○○加入LINE暱稱「振義老師助理-蔡敏希」及「CoinBull客服經理- 林麗麗」之帳號為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LINE帳號訛使丙○○加入不詳投資網站(網址https://phone2.bittrillion.com)之會員,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0萬元 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戊○○於111年3月27日12時53分瀏覽得悉,即與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老師「李振義」、助理「吳曉婷」「CoinBull客服經理- 林麗麗」等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甲○○ 該詐欺集團成立「台灣大聯盟基金」之LINE群組,嗣甲○○加入該群組後,接續以暱稱「李振義」「張曉雅」「CoinBull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資訊,並由「張曉雅」向甲○○介紹使用Coin Bull虛擬貨幣APP,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Pi Coin,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丁○○ 該詐欺集團虛設「投資老師李振義美國大聯盟」網站,丁○○瀏覽得悉後加暱稱「李振義」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即接續以暱稱「李振義」「謝宛芸」之LINE帳號向丁○○提供虛假之投資資訊,並由「謝宛芸」向丁○○介紹使用Coin Bull虛擬貨幣APP,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匯款30萬元 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7日13時1分許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220萬元 2 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兆豐銀行大里分行 170萬元 3 111年4月28日14時3分許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97萬元 4 111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 兆豐銀行中科分行 17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
第4590號
第464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53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前揭金融帳戶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待被害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後,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自稱「俊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對於「俊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知,且亦無法找尋其人。
又附表二所示之臨櫃提領現金之行為係被告所為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兆豐銀行111年8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698號函及函附臨櫃提領錄影光碟 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臨櫃提領行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各該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有無提出告訴) 遭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字案號) 相關證據 1 丙○○(有) 111年3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暱稱「george.義」之帳號,聯絡丙○○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丙○○加入LINE暱稱「振義老師助理-蔡敏希」及「CoinBull客服經理- 林麗麗」之帳號為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LINE帳號訛使丙○○加入不詳投資網站(網址https://phone2.bittrillion.com)之會員,並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前揭金融帳戶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在網路上虛設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MOMA交易所(WARA.MOMANOW.XYZ),並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廣告,誘使被害人曾建閎點擊網路連結上揭網站客服人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客服人員LINE暱稱「Linexuan_.0.106」,向被害人曾建閎訛以匯款至MOMA官方網站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 100萬元 30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2 戊○○(有) 111年3月27日12時53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戊○○於111年3月27日12時53分瀏覽得悉,即與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老師「李振義」、助理「吳曉婷」「CoinBull客服經理- 林麗麗」等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張 3 甲○○(有) 111年3月初某日 該詐欺集團成立「台灣大聯盟基金」之LINE群組,嗣甲○○加入該群組後,接續以暱稱「李振義」「張曉雅」「CoinBull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資訊,並由「張曉雅」向甲○○介紹使用Coin Bull虛擬貨幣APP,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Pi Coin,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8分許 100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使用左列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丁○○(有) 111年2月17日 該詐欺集團虛設「投資老師李振義美國大聯盟」網站,丁○○瀏覽得悉後加暱稱「李振義」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即接續以暱稱「李振義」「謝莞芸」之LINE帳號向丁○○提供虛假之投資資訊,並由「謝莞芸」向丁○○介紹使用Coin Bull虛擬貨幣APP,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7日13時1分許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220萬元 2 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兆豐銀行大里分行 170萬元 3 111年4月28日14時3分許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97萬元 4 111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 兆豐銀行中科分行 170萬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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