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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毅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展毅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進踩」之邀請,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北風」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陳仕惟、李家慶(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則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應不詳之人邀情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林展毅、黃筱蓉(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陳仕惟、李家慶及「北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附表一所示之張世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展毅又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向「北風」要求提供提款代步用之車輛,「北風」即透過不詳方式聯繫李家慶,再由李家慶出面向陳仕惟借得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陳仕惟將該車駛往臺中市梧棲區南簡公園交予李家慶,李家慶再聯繫「北風」,由「北風」告知林展毅該車所在位置及鑰匙後供林展毅提款代步使用。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欣潔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林展毅、黃筱蓉再依「北風」指示,駕駛甲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集賢街口會合,2人再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旋即將該款項放在提領地點附近之集集國小司令台上,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展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㈡案經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展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黃筱蓉、陳仕惟、鄭歆樺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提出之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展毅參與綽號「北風」、黃筱蓉、陳仕惟、李家慶之成年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林展毅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林展毅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被告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林展毅以如附表二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林展毅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展毅與「北風」、黃筱蓉、陳仕惟、李家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林展毅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欣潔,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林展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林展毅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林展毅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展毅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展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展毅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林展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展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林展毅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林展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林展毅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提領後依上手指示交與黃筱蓉而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存在,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林展毅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林展毅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欣潔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訂單將重覆扣款云云,致林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 3萬3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麗玲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110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5萬2元 5萬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鄭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 1萬234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展毅(黃筱蓉有到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45分起迄同日18時47分止 南投縣○○鎮○○路00000號(集集郵局) 6萬、 2萬4000元 2 黃筱蓉 (林展毅有到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53分起迄同日19時2分許止 南投縣○○鎮○○路00號 2萬元3次、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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