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2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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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騰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騰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騰榮與陳明耀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調處不成立而有爭執,詎趙騰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下稱本案調解處)前,徒手拉扯陳明耀至本案調解處所旁巷弄之停車格處,並毆打陳明耀,致陳明耀受有胸腹壁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騰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明耀跟證人曾清華是同一屆的土地調解委員,我沒有傷害、恐嚇犯行,我在檢察官那裡就質疑告訴人的傷口,以我的人要打他,不會是這種傷害,當時也沒有拉扯,如果有拉扯,會有抓傷,公所辦活動如果有造成騷動,他們不會報案嗎?而且絕對不是在巷子裡面,請判無罪,我沒有做等語,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調處不成立而有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自本案調解處至本案調解處所旁巷弄之停車格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2、52-57頁、本院卷第29-34、77-93頁),並經證人曾清華於偵訊、證人施明德於警詢和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和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20-27、44-45、52-57、60-61頁、本院卷第29-34、9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解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9、30頁、本院卷第45-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我走出調解會時,被告就拉著我至調解會旁邊的巷子,就開始毆打我,時間是111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等語(見偵卷第13-15、53-54頁),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8-29),可徵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毆打等情,應非虛構。

再觀諸前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1年5月31日11時33分,因肢體疼痛併開放性傷口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胸腹壁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至醫院急診,並無遲延就醫的情況,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亦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傷勢部位相符。

復衡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調解室時一直恐嚇我,他說出去後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曾清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調解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說「等一下出去要給你好看,我在外面等你」等語(見偵卷第55頁)相符,且證人曾清華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造事實汙衊被告的必要,是可知,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就土地調解事宜有所紛爭,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當日有拉掀告訴人的帽子等語(見偵卷第11、56頁、本院卷第30頁),且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亦包含頭皮挫傷,是告訴人頭皮傷勢係因被告拉掀其帽子所致,亦不違反常理。

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至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方,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應係本案調解處所旁巷弄之停車格處,公訴意旨認係本案調解處所旁之巷弄,尚有未洽。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傷害告訴人,如果我有做這件事,公所的人應該會報案,因為他們在辦活動,當天有安心就業報名處在門口,證人劉駿廷、潘榮安、彭美文可以幫我作證等語。

惟查,證人劉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本案調解處門口做消毒、量體溫,當天就看到人來面試,沒有看到有人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

證人彭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本案調解處門口,我站在門中間,要辦簽到,我大部分的時候在門口,但有進出,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聚在一起,我科室的業務繁重,或許他們有進來過,但我沒有印象,我就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依證人劉駿廷、彭美文前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未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2人當日均須執行活動業務,且亦非案發當日早上均在本案調解處門口,是尚難排除證人2人因業務繁忙,或因聚集在現場之參與者眾多而人聲鼎沸,或係因業務或其他原因離開本案調解處門口,而未能目睹案發經過,況證人彭美文亦自陳:「(檢察官問:你在的位置看得到這棟建築物跟公所中間巷子?)我想是沒有辦法看到。」

(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縱使證人彭美文全程未離開本案調解處門口,則其是否即能目睹案發過程,亦非無疑,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證人潘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調解土地問題,我人一直在調解室出入口那邊,站在門口,我當天都委託被告幫我跟告訴人談,從開始協商到結束,我都站在門口沒有離開過,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吵架或其他狀況,關於現場被告怎麼跟告訴人講的內容,我沒有都聽得很清楚,我有一點點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證人潘榮安並不清楚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的談話內容,且證人潘榮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無耳機輔助,其聽不清楚法官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實難以證人潘榮安前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徒手拉扯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自由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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