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30,2023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久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文瑞海洛因1包、證人魏聖平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供2人施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1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執行刑7月,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

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掃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
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1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執行刑7月,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文瑞1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洗靈室,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魏聖平1次。
二、本案經警於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280號搜索票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號、河南路100號甲○○之住處、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廖文瑞、魏聖平之事實。
2 證人廖文瑞、魏聖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廖文瑞、魏聖平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7月3日、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與證人廖文瑞、魏聖平,於毒品轉讓前,以行動電話相約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2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經警於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及河南路1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核被告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其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若於審判中仍自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租屋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文瑞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辯稱:伊沒有跟廖文瑞收錢,都是請渠吸食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嫌,無非以證人廖文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但本案經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曾邀約廖文瑞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見面,尚不足補強有關販賣之情節(如:數量、金額等),是以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2支、塑膠藥勺1支、電子磅秤1台,尚無證據認為被告轉讓毒品之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案地點 1 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南投縣○○鎮○○路00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同上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同上 4 塑膠藥勺 1支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台 南投縣○○鎮○○路00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