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4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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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緯


陳優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優利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冠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優利前與林裕智間有工程款項之債務糾紛,被告即告訴人余俊緯受林裕智之委託,於民國111年3月2日15時許,偕同楊進國往上址催討債務時,向被告陳優利及其員工劉雅婷說明來意,並將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陳優利閱覽,被告陳優利持工程合約書進入屋內,被告余俊緯及楊進國亦隨之進入屋內,被告余俊緯要求被告陳優利返還工程合約書遭拒,斯時被告余俊緯、陳優利均明知在肢體拉扯過程中,將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余俊緯出手拉扯被告陳優利手持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陳優利之右手臂,經搶得工程合約書後旋即交給楊進國,被告陳優利亦趨前爭搶工程合約書而與被告余俊緯發生拉扯,過程中致被告陳優利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被告余俊緯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因認被告余俊緯、陳優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俊緯、陳優利互相提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余俊緯、陳優利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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