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4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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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紀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品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紀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品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仲(原名「林志勇」,綽號「勇」)、黃紀威(綽號「威」)及黃品綜(綽號「大熊」)於民國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徐智華(綽號「胖虎」、「阿哲」,另經判決有罪)所發起以假冒成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騙取金錢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林柏仲、黃紀威、黃品綜與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已歿)及劉隴琥(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及賴奎良均另經判決有罪,劉隴琥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由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及廖志偉擔任一線成員,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旁之房屋充作詐騙機房,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以渠等涉及刑案,要聯繫公安局人員為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後,再將電話轉接予林柏仲、黃紀威(黃紀威僅參與至110年3月初)、黃品綜及劉隴琥所屬,位在林柏仲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詐騙機房內;

110年3月底,徐智華所發起之詐騙機房及林柏仲所屬之二線機房,共同搬遷至同鎮仁愛路267號「漂亮寶貝KTV」內,持續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期間共詐騙得手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得逞至少1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仲、黃紀威及黃品綜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另案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廖志偉、賴奎良、邱俊旻、徐和豐、黃詠宏及劉隴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㈢指認一覽表、對帳表、蒐證及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假檢警證件照片、與「億安邦0407new」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與「古早味」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賴奎良之手機畫面截圖、劉隴琥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示意圖及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鎮○○巷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徐智華與「古早味」之上手之對、記帳紀錄照片、徐智華等人成立詐欺機房組織圖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柏仲、黃紀威及黃品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徐智華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中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柏仲、黃紀威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諸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柏仲及黃品綜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柏仲及黃品綜均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實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心境等,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林柏仲及黃品綜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林柏仲及黃品綜自均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仲、黃紀威及黃品綜均正值青壯,卻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渠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柏仲提供其住處作為詐騙機房,被告林柏仲、黃紀威及黃品綜分別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手,以集團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渠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林柏仲及黃紀威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紀威於僅參與至110年3月初、被告黃品綜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考,暨被告林柏仲、黃紀威及黃品綜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審酌被告林柏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從事鐵工;

被告黃紀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

被告黃品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林柏仲及黃品綜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查被告林柏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紀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組成各自分工行騙,範圍廣涉,惡性不輕,且其等均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助長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

況本件被告林柏仲以其住處所充作二線機房,涉案甚深,而被告黃品綜前於98年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仍再犯同罪質之詐欺罪,本院認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均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黃品綜因本案獲得4萬3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品綜供述在卷,且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故應逕予沒收而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柏仲、黃紀威均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徐智華確已交付報酬,是就被告林柏仲及黃紀威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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