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4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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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文邑」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154號、第171號、第175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

乙○○與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黃喬暉、「鑫鑫鑫」、「文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駿宏、黃喬暉、賴哲偉、廖俊岳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154號、第171號、第175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07年10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頂好快炒店」,將行動電話3支交付林駿宏,林駿宏持用其中一支,其餘二支分別轉交賴哲偉、廖俊岳持用,以供相互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乙○○並將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林駿宏,供提領詐欺贓款時使用。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絡丙○○,對丙○○詐稱因丙○○之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而開設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0月18日14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子儁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隨後林駿宏、賴哲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廖俊岳,由廖俊岳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水里北埔郵局內,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該帳戶內1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將詐欺贓款交付林駿宏、賴哲偉後,轉交黃喬暉,再由黃喬暉轉交「文邑」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丙○○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6日13時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以電話聯絡甲○○,佯為甲○○友人吳秉弘,對甲○○詐稱因急需現金轉週而向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區農會內,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敏郎帳戶內(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隨後林駿宏、賴哲偉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付廖俊岳,由廖俊岳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內,以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現金方式提領該帳戶內詐欺贓款14萬9000元,並交付林駿宏、賴哲偉後,轉交黃喬暉,再由黃喬暉轉交「文邑」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甲○○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共犯林駿宏、賴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共犯廖俊岳、黃喬暉、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卷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341頁)、廖俊岳領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83頁)、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3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136頁)、被害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偵卷135頁)、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1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黃喬暉、「鑫鑫鑫」、「文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

惟念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

有關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且有父母、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

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

故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經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可分得按提領金額計算之報酬,並由林駿宏交付等語;

參以共犯林駿宏證述:被告分得以提款金額0.3%計算之金額。

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車手提領10萬元中,分得其中3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車手提領14萬9000元中,分得其中447元。

上開300元、447元,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贓款,係由黃喬暉轉交「文邑」所指定之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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