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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111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逶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建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靜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建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所費不貲,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一再無償提供施用所需毒品之理,且依證人李靜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述,證人李靜怡均係約定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且將毒品價金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明確,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光華」之人,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光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有關上手陳光華部分,因證據不足,故尚未查獲到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因警局已回覆,不另回覆等情,有該局112年2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072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為販賣僅係毒品者間互通有無,所販賣之次數及金額均零星非多,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情節、惡性及規模,確屬為輕,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且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哥哥,本身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保護法益,且各次販賣對象均相同,其毒品流通性極其有限,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相近,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8頁),且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86號鑑驗書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聯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係與證人李靜怡約定4500元之對價,然證人李靜怡證稱其中3000元價金已轉入被告之帳戶,剩餘1500元尚未給付被告即遭查獲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6頁),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南投地方檢查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偵一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價格、數量、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李靜怡 劉建逶於111年2月25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來又來食品五金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與李靜怡,李靜怡於當日21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劉建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
1.李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至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劉建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靜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0至33、58至60頁) 劉建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2 李靜怡 劉建逶於111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來又來食品五金百貨」前,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與李靜怡,李靜怡於翌日3時23分匯款2000元至劉建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
1.李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至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劉建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靜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0至33、58至60頁) 劉建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3 李靜怡 劉建逶於111年3月2日10時1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背包智旅」旁,以45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與李靜怡,李靜怡於同日13時1分,先行匯款3000元至劉建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餘1500元價金李靜怡尚未匯款即遭警查獲。
1.李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至38頁) 2.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警一卷第13至26頁) 3.轉帳交易明細、劉建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靜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0至33、58至6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4頁) 劉建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 藥鏟 1支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4 吸管 1支 檢出愷他命 5 毒咖啡包(MEVIUS) 11包 檢驗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6 毒咖啡包(玩MR.PLAYER) 5包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7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8 IPHONE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63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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