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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朋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士朋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 段(台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遇告訴人劉正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敦煌路4 段而行駛於前,因而心生不滿,而自後超車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至台63線公路16公里100 公尺處,其明知突然停車可能導致後方來車因閃避而生事故,致駕駛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突於告訴人車前煞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煞車並向右偏轉,致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翻落路旁農田並撞擊路樹,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復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辣椒水向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其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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