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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潔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旻潔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賣安呢」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擔任取款車手。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江旻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旻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民、周修宇、張玉玟、證人即被害人吳劭威、證人石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通聯記錄擷取照片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告訴人陳新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庭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害人吳劭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周修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投資平台帳戶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玉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是被告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其提領贓款並將該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賣安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3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所詐欺之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新民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㈨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到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劭威及告訴人周修宇、張玉玟均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周修宇1,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可參,而其與告訴人陳新民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告已盡力欲彌補其所為,但因告訴人陳新民於本院安排調解日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所受詐騙金額;
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兼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甜點工作室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緩刑被告雖主張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考量其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劭威及告訴人周修宇、張玉玟均已達成調解,惟其與告訴人陳新民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取得報酬為1,000元;
就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亦取得報酬總共為1,000元,均經其供承在卷,均為其犯罪所得。
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取得報酬於偵查時已繳回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就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所取得報酬僅1,000元,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周修宇金額即與該報酬相同,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告訴人周修宇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願賠償超出上開報酬之款項與被害人吳劭威及告訴人張玉玟達成調解,如分期給付確實履行,應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亦依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均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吳劭威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之不實廣告,致被害人吳劭威於111年5月3日14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0時59分許、2萬860元 郵局帳戶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新民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新民,佯稱係其姪孫俞沛,因欲做生意,需借款籌措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陳新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49分許、5萬元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周修宇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打工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周修宇於111年5月2日15時6分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7時46分許、1,100元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玉玟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玉玟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告訴人張玉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41分許、2萬3000元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18時46分許、2萬元
附表二(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南投北埔郵局即南投縣○○鄉○○路000號 2 111年5月4日17時10分許 3,000元(其中860元為吳劭威所匯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即南投縣○○市○○路000號 3 111年5月4日18時12分至13分許 2萬元共2筆(與編號42,000元中1,100元為周修宇所匯款)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即南投縣○○市○○路000號 4 111年5月4日18時16分許 2,000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即南投縣○○市○○路000號 5 111年5月4日19時2分許 4萬3000元 南投三和郵局即南投縣○○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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