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6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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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紀威與許帛珊於民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黃紀威利用與許帛珊共同居住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紀威於110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在共同居住處,見許帛珊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明知未得許帛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特約商店奕樂科技有限公司(GOOGLE YILE TECHNO125001),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該特約商店網路刷卡結帳頁面,佯為真正持卡人許帛珊,表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支付購買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意,而偽造付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以網際網路傳輸至奕樂科技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帛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奕樂科技有限公司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奕樂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陷於真正持卡人許帛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978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黃紀威之遊戲帳戶,黃紀威因而詐得價值29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黃紀威於110年8月11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在共同居住處,見許帛珊所申設本案富邦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信用卡),明知未得許帛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特約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將本案富邦信用卡、郵局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該特約商店網路刷卡結帳頁面(本案富邦信用卡部分共7次,本案郵局信用卡部分共4次),佯為真正持卡人許帛珊,表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郵局信用卡,支付購買「MyCard」線上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意,而偽造付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即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帛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真正持卡人許帛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錯誤,先後將價值共6萬03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黃紀威之遊戲帳戶,黃紀威因而詐得價值6萬0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黃紀威於11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在共同居住處,見許帛珊所申設本案郵局信用卡,明知未得許帛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特約商店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續2次將本案郵局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該特約商店網路刷卡結帳頁面,佯為真正持卡人許帛珊,表示使用本案郵局信用卡,支付購買「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意,而偽造付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以網際網路傳輸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帛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真正持卡人許帛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錯誤,將價值共11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黃紀威之遊戲帳戶,黃紀威因而詐得價值1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許帛珊發覺本案富邦信用卡、郵局信用卡之異常交易紀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帛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紀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帛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明細(警卷6頁)、本案郵局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警卷13頁)、「MyCard」會員基本資料(警卷14頁)、「MyCard」會員帳號清單及扣點、轉點紀錄清單(警卷15至24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網字第11011067號函(警卷53頁)、會員申請資料(警卷5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5至26頁)、IP位址查詢(警卷7至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與發卡機構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遊戲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1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詐欺得利、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2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詐欺得利,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各應分別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二罪間,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偽造信用卡之網路消費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同居之關係。

被告因自己之信用卡已逾消費額度,為玩樂網路遊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以告訴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郵局信用卡於網路消費而購買遊戲點數之犯罪動機與手段。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奕樂科技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造成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金額之損害。

惟念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且已將本案信用卡所生消費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2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餐飲業且與父母、祖父母共同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詐得2978元、6萬0300元、1100元之財產上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將本案信用卡所生消費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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