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7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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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ONG LAN(中文譯名:黎重麟,越南籍)



LE DOAN HAI(中文譯名:黎允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6、4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RONG LAN、LE DOAN HA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LE TRONG LAN、LE DOAN HAI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LE TRONG LAN部分否認犯行,而LE DOAN HAI坦承犯行,依被告2人的供述、扣案物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手機基地台位置及其他卷內資料,認LE TRONG LAN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LE DOAN HAI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2人均為逃逸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

再者,其等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被告LE TRONG LAN、LE DOAN HAI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均為逃逸外籍人士,被告LE TRONG LAN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認應均自112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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