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79,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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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王勇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NGUYEN VAN NGHI(中譯名:阮文議)




MAI VAN HOAN(中譯名:梅文歡)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341號、111 年度偵字第74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7733號、111 年度偵字第7813號、 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勇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 VAN NGHI 、MAI VAN HOAN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榮、王勇鴻、NGUYEN VAN NGHI (中譯名:阮文議)、MAI VAN HOAN(中譯名:梅文歡)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臺灣紅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紅檜」,「第21、25林班地」之記載應補充為「第21、25林班地(1624及1645號水源涵養保安林)」,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74、196 、328 、329 、344 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63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同案其他被告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設有規定。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之」(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係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且因本院亦有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25 、339 頁),自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楊承融等人(另行審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且判決主文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㈢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紅檜,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意旨雖有記載:被告張良榮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判6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惟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或前案完整案號、視為執行完畢日期等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就被告張良榮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良榮有上述等前案紀錄,被告王勇鴻、NGUYENVAN NGHI、MAI VAN HOAN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夥同同案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具領(見警卷第287 、289 、337 、338 頁),被告張良榮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勇鴻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NGUYEN VAN NGHI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MAI VAN HOAN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情節、竊取之貴重木材價值暨品行等一切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述㈥)。

㈥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

依此,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等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再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已逾1 年日數(3,000 元× 365 日= 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被告NGUYEN VAN NGHI 、MAI VAN HOAN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均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期非短,酌以其等均為逃逸外籍勞工(見警卷第80、91、108 、137 頁),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等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被告王勇鴻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具領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王勇鴻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勇鴻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王勇鴻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㈨沒收⒈被告王勇鴻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6,000 元,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見111 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9 、530 頁,111 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張良榮、NGUYEN VAN NGHI 、MAI VAN HOAN則均稱還沒拿到報酬(見偵一卷第300 、447 、516 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至於扣案之紅檜樹瘤15塊(如附表編號11所示),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具領保管,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6 、8 所示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71 、287 、299、309頁)分別係被告王勇鴻、NGUYEN VANNGHI、MAI VAN HOAN、張良榮所有、供聯絡犯罪所用(見警卷第17、35、81、109 頁;

被告王勇鴻、 NGUYEN VAN NGHI雖稱該行動電話係他人申登、其等使用,但以其等均有以該行動電話之個人通訊軟體LINE與其他共犯聯絡,可見該行動電話應為其等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後背包1 個(含行動電源、頭燈、黑色大垃圾袋)、編號9 之背包2 個(見警卷第287 、309 頁),分別為MAI VAN HOAN、張良榮所有(其等持有、且無證據證明他人所有,應認其等所有),核其用途多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尚難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之自小客車,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被告等所有(見警卷第17、35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4 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準此,互核同案被告楊承融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不想上去,才找王勇鴻(見偵二卷第14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臨時決定找張良榮、王勇鴻(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告張良榮於偵訊時供稱:楊承融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告訴他我有空後,他就叫我去車行租車(見偵一卷第29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一次楊承融找我時,我再決定要不要配合他,沒有打算長期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被告王勇鴻於偵訊時供稱:楊承融轉錢給我後,讓我111 年9 月7 日10點去竹山載人上山(見偵一卷第33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第一次跟楊承融配合,沒有打算長期配合他(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被告NGUYEN VAN NGHI 於偵查中供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中」之台灣人請我到山上揹木頭,我沒有見過暱稱「中」之台灣人(見偵一卷第4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朋友介紹的,臨時找的(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被告MAI VAN HOAN於偵查中供稱:我沒看過「中」本人,我和他都只用LINE聯絡(見偵一卷第51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朋友介紹的,臨時找的(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可見被告4 人均係同案被告楊承融等人為立即實施本案犯罪而隨意約集組成,已難認定被告等人係有結構性之組織。

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與認識(例如共同LINE群組討論分工事宜),亦難認定被告4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是均無從認定被告4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又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案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12月6 日被告4 人部分辯論終結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7733、7813、8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而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因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復無其他新事證,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王勇鴻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王勇鴻所有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 王勇鴻使用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王勇鴻使用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NGUYEN VAN NGHI所有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MAI VAN HOAN 所有 7 後背包1 個(含行動電源、頭燈、黑色大 垃圾袋) MAI VAN HOAN 所有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張良榮所有 9 背包2 個 張良榮持有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張良榮持有 11 紅檜樹瘤15塊 已由南投林管 處具領保管 12 王勇鴻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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