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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中譯名:阮文議)
MAI VAN HOAN(中譯名:梅文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341號、111 年度偵字第74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7733號、111 年度偵字第7813號、 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HI 、MAI VAN HOAN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2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 年11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卷宗無訛。
茲因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其等部分又經辯論終結,是無禁止被告2 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又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111 年12月6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一第33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被告2 人強制處分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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