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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韋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陳韋任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1、4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儒、陳韋任及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發哥」之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由陳彥儒、陳韋任分別受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所結識「發哥」、陳彥儒邀請共同擔任製毒者,再由「發哥」以不明行動電話與陳彥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彥儒聯絡,陳彥儒、陳韋任再依「發哥」指示接續至臺中市某化工行購買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化學原料、至南投縣日月潭附近某民宅搬運製毒設備及器具,均放置於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某倉庫內藏匿,並由陳彥儒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鄒謙澤自111年7月1日起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場所(下稱上開製毒場所),再由陳彥儒、陳韋任依「發哥」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5日,駕駛租賃小貨車,將前開製毒化學原料、設備及器具等物,搬運至上開製毒場所,過程中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祐誠之介紹,聘請不知情之張佳豪協助搬運。
嗣陳彥儒備妥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及器具後,即依據「發哥」提供之製毒教學,實地教授陳韋任操作現場製毒設備,陳彥儒、陳韋任2人在上開製毒場所內接續添加原料、操作機器設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之方式為:將主要原料即4-甲基苯丙酮加入溶劑溴化後,再利用甲烷製作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再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胺,即製造成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與「發哥」約定合成毒品後,以1公斤3000元(陳彥儒2000元、陳韋任1000元)作為薪資(皆尚未取得報酬)。
嗣警方於111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製毒場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陳彥儒、陳韋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6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儒、陳韋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謙澤、李祐誠、張佳豪及盧凱德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6至68頁、第82至84頁、第86至95頁),並有Google街景圖、土地租賃契約書、111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汽車租賃契約、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彥儒iphone手機之翻拍畫面、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扣案物照片、製毒筆記、111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11年8月25日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18日調振緝字第11175563450號函暨111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69至80頁、第96至98頁、偵卷一第8至10頁、第15至23頁、第88至91頁、第115至122頁、第138至148頁、第260至262頁、第324至331頁、院卷第71至76頁、第137頁、第179至189頁)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2、15、19、25、3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49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5020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49頁、第187至229頁)各1份在卷憑參,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
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4-甲基苯丙酮倒入反應釜,然後再加入甲烷,4-甲基苯丙酮跟甲烷是同時放入的,再把溴從上方的玻璃試管滴入,會起化學反應,打開空壓機打入空氣,等它比較乾的時候,從下方將所有液體漏出,就會漏出2-溴-4-甲基苯丙酮,然後把2-溴-4-甲基苯丙酮倒入甲苯、甲胺製成成品等語(見院卷第239頁)。
且本案在上開製毒場所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5、19、25、33所示之物,業經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液態,有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見被告2人在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製成之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再行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態型態完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間,反覆在上開製毒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發哥」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載明被告陳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陳韋任亦對於上開紀錄表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陳韋任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並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蒞庭時僅表示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院卷第246頁),故本院無從審酌應否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陳彥儒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35頁),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才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毒品傷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更應嚴厲譴責,被告陳彥儒是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而被告2人所共同製造的毒品數量非少,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
且被告陳彥儒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的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本案查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的情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7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任前於107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韋任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一己私利,竟與「發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無證據證明其等製成之毒品業已流入市面,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寡,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實不足取。
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15、19、25、33所示者,係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可憑其中之上開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裝盛或沾染上開毒品之器具、容器,因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8、20至24、26至32、34至36、38至41、43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39頁),顯見被告2人對之均有處分權,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業已取得共犯「發哥」許諾之報酬,是其等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標號 鑑定結果 持有人 1 不明溶液1桶 B-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905公克,Mephedrone純度3.21%,純質淨重約125.4公克。
陳彥儒 2 疑似三級毒品3袋 (粉末檢品) B-6、B-7、B-1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淨重約9,170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約7,204.9公克。
3 疑似二溴甲基苯丙酮4袋(粉末) C-11至C-14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4,165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79.52%,純質淨重約11,264.0公克。
4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C-20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110公克,Mephedrone純度3.59%,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5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C-22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4,845公克,Mephedrone純度1.90%,純質淨重約852.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 鑑定結果 持有人 1 甲烷 A-1-1至A-1-9 含二氯甲烷成分。
陳彥儒 2 藍色桶裝不明溶液 A-2-1至A-2-4 檢驗含溴化氫成分。
3 乙醇 A-3-1至A-3-4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乙醇。
4 甲苯 A-4-1至A-4-25 檢驗含甲苯成分。
5 電動攪拌機 A-5 6 灰色桶裝不明溶液 A-6-1至A-6-4 檢驗含甲胺成分。
7 透明桶裝不明溶液 A-7-1至A-7-4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1,665公克。
8 蘇打粉 A-8-1至A-8-7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碳酸氫鈉。
9 溴 A-9-1至A-9-11 檢視成分為溴。
10 不明溶液 B-2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95公克。
11 冷卻機 B-3 12 防毒面具 B-4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13 製毒筆記 B-5 14 電暖器 B-8 15 脫水機 B-9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16 抽風機 B-10 17 藍色桶裝不明液體 B-11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6,180公克。
18 透明不明溶液 B-12 檢驗含乙醇成分。
19 黃色不明液體 (塑膠盒) B-13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20 蘇打粉 C-1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碳酸氫鈉。
21 丙酮 C-2 檢驗含丙酮成分。
22 甲烷 C-3 檢驗含二氯甲烷成分。
23 一甲胺 C-4 檢驗含甲胺成分。
24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 C-5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5,810公克。
25 綠色盒子 C-6 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成分。
26 氫氧化鈉 C-7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27 罐裝不明液體 C-8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溴。
28 不明液體 C-9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630公克。
29 反應釜及濾氣相關設備 C-10 30 綠色桶裝不明液體 C-15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4,775公克。
31 藍色桶裝不明液體 C-16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5,745公克。
32 空壓機 C-17 33 攪拌機 C-18 檢驗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殘留。
34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 C-19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015公克。
35 藍色桶裝不明液體 C-21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970公克。
36 圓形燒瓶 C-23 37 不明白色粉末 C-24 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8 不明液體 C-25 檢驗含溴化氫成分。
39 不明液體 C-26 檢驗含二氯甲烷成分。
40 不明液體 C-27 檢驗含溴化氫成分。
4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D-1 42 汽車出租單 D-2 43 防護衣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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