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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倫
周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9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丙○○均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子○○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對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軒」之人;
丙○○於111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玫樺」之人;
自稱「阿軒」、「陳玫樺」等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及丙○○(下稱子○○等2人)於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乙○○、癸○○、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5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通知擷圖4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1幀、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幀(見玉警刑2693-4卷第5-19、35-53頁、高市警7105卷第1-4、17-26、38-39、41-4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通知擷圖7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3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甲○偵3014卷第32-42、65-69、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28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1030813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幀暨投資網站擷圖2幀(見甲○偵3863卷第27-41、44-60、66-73頁)、暱稱「Kg資訊科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4幀、暱稱「Amcor財務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擷圖7幀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8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甲○4450卷第32-38、67-79頁、甲○5072卷第28-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82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6幀暨暱稱「豐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幀、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表暨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件(見甲○偵6945卷第10-35、38-39、42-44頁、新北檢偵59895卷第49-51、74-86頁),並扣得華為牌手機1支(型號:Y9 Prime、內無插置sim卡)在案為憑,足認被告子○○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等2人分別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上揭帳戶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子○○等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子○○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2人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34頁),無礙被告之訴訟辯護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子○○等2人分別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子○○等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子○○等2人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且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非高,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且被害人等迄今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丙○○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等2人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分別造成被害人戊○○等8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子○○等2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子○○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子○○、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子○○等2人係提供單一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華為牌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係供被告丙○○為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42-1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子○○等2人固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然於審理時均堅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等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子○○等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或另行提領,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子○○等2人實際取得或掌控,則其等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告訴機關 偵查案號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使用「金鑫投顧」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3時37分許,將5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號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其佯稱,可使用「Amcor」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7時9分、19時14分、同年月28日15時35分許,將3萬2,000元、4萬元、3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號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可使用「金瑞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2時36分、12時42分許,將3萬元、1萬元先匯入中信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1分、12時43分,將3萬元、1萬元分別轉匯至永豐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號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獲取商品回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5時26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中。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號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獲取商品回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5日20時9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號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可使用「金鑫投顧」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8日12時10分、12時11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號 7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使用網站優惠券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5日22時1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中。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6945號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向其佯稱,可使用「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4日17時39分許,將5萬6,000元先匯入李建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0分許,將5萬6,000元轉匯至永豐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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