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8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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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鳳如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號、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鳳如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鳳如因不滿告訴人甘玉芳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去其位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之餐廳索要告訴人之胞姊甘夢天之薪資,竟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上址餐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挫傷之傷害。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斯時有甘夢天、被告及告訴人之遠房親戚魏麗敏、告訴人之胞姊甘玉如、被告之員工暱稱「牛奶」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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