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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吉
吳偉誠
林灝展
魏華昌
陳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號、111年度偵字第5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偉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灝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華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鉦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吉、吳偉誠、林灝展、魏華昌及陳鉦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四、被告林灝展就附件犯罪事實四、被告吳偉誠、被告陳鉦傑就附件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魏華昌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吳永吉於附件犯罪事實二、四之期間、被告林灝展於附件犯罪事實四之期間分別多次載運廢棄物至龍眼林段1018地號土地、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傾倒;
被告魏華昌於附件犯罪事實三之期間多次於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魏華昌於附件犯罪事實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自行處理部分他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吳永吉、林灝展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認被告林灝展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魏華昌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灝展、魏華昌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被告林灝展、魏華昌前案記錄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已不同,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吳偉誠、林灝展及陳鉦傑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吳偉誠、陳鉦傑係臨時受託處理廢棄物,被告林灝展則係臨時受雇處理廢棄物,渠等僅有本案一次之違法犯行,而被告吳偉誠、林灝展及陳鉦傑犯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對被告吳偉誠、林灝展及陳鉦傑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永吉、吳偉誠、林灝展、魏華昌及陳鉦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被告吳永吉、吳偉誠、林灝展、魏華昌及陳鉦傑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吳永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偉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林灝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魏華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鉦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偉誠、林灝展及陳鉦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永吉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75000元報酬【5000元(每次車錢)x15車次)】,被告吳偉誠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林灝展獲得7500元報酬【1500元(每日工錢)x5日)】,被告魏華昌獲得15000元報酬【1000元(每次處理費)x15車次)】等情,業據被告吳永吉、吳偉誠、林灝展及魏華昌供述明確,為各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吳偉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價值非低,且原係被告吳偉誠載運工作工具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倘對小貨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鉦傑部分,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本案卷證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鉦傑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吳永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灝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華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鉦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灝展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魏華昌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永吉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以不詳之代價,陸續駕駛不詳車輛,自臺中市等地受託清除載運廢棄沙發、跑道鋪設材料、矽酸鈣板等營建廢棄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隔板等裝潢廢棄物(D-0799)等廢棄物,至其不知情之祖母張葉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眼林段1018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魏華昌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11月間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其不知情之親戚吳艷珠、魏以青及魏以秋3人共有,由魏華昌管理使用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並自行以分類、拆解、焚燒等方式而非法處理該等廢棄物。
四、吳永吉、林灝展均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由吳永吉以每日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薪水雇用林灝展,由吳永吉接受不知情之朱逸榆、陳啟銘等人之委託,由吳永吉指示林灝展,2人共同或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一車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自臺中市北屯區等地清除載運廢棄沙發、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經魏華昌同意,至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陳鉦傑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受不知情之助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詠竣之父莊建成委託,以一趟車資5000元、廢棄物1公斤7元之代價,載運雲林科技大學依法報廢之財物,即辦公桌椅等廢木材混合物至森寶環保有限公司回收處理,詎其中部分廢棄物因夾雜其他種類廢棄物,遭森寶環保有限公司拒收,陳鉦傑遂透過網路聯繫吳偉誠,以一車6000元之代價委託吳偉誠清除、處理上開剩餘之1車廢棄物,並自行駕駛不詳車輛載運至吳偉誠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居處(無證據認定陳鉦傑明知吳偉誠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吳偉誠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上開廢棄物,經魏華昌同意,至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案經民眾檢具,員警與南投縣○○○○○○○○○於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當場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永吉與被告林灝展、魏華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事實。
2 被告林灝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灝展與被告吳永吉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3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偉誠與被告陳鉦傑、魏華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三、五之事實。
4 被告陳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鉦傑與被告吳偉誠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5 被告魏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魏華昌與被告吳永吉、林灝展、吳偉誠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之事實。
6 證人吳艷珠、魏以青及魏以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魏華昌管理使用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之事實。
7 證人朱逸榆、陳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吳永吉受證人朱逸榆、陳啟銘委託,清除、處理沙發等廢棄家具之事實。
8 證人莊建成、莊詠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陳鉦傑受證人莊建成委託,清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報廢財物之事實。
9 龍眼林段101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吳永吉於其祖母張葉所有之龍眼林段1018地號土地隨意傾倒、堆置廢棄沙發、跑道鋪設材料、矽酸鈣板等營建廢棄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隔板等裝潢廢棄物(D-0799)等廢棄物之事實。
10 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 被告吳永吉、林灝展與被告吳偉誠分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BHP-728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被告魏華昌管理使用之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隨意傾倒、堆置廢棄沙發、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被告魏華昌將部分廢棄物分類、拆解、焚燒之事實。
11 被告吳永吉與「武聖太子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載運地點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吳永吉受證人朱逸榆、陳啟銘委託,清除、處理沙發等廢棄家具之事實。
12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契約書、招標相關文件、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陳鉦傑受證人莊建成委託,清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報廢財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謂「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定義,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依同標準定義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觀之該標準中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將廢棄物分類、拆解、焚燒,甚至傾倒、棄置等行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處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吳永吉就犯罪事實二、四、被告林灝展就犯罪事實四、被告吳偉誠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陳鉦傑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被告魏華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永吉於犯罪事實二、四之期間、被告林灝展於犯罪事實四之期間分別多次載運廢棄物至龍眼林段1018地號土地、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傾倒,被告魏華昌於犯罪事實三之期間多次於龍眼林段635之6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吳永吉、林灝展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華昌於犯罪事實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自行處理部分他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之犯行,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灝展、魏華昌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等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而已發還之BHP-7289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吳偉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吳永吉之犯罪所得應認為7萬5000元(5000元x15車次),被告林灝展之犯罪所得應認為7500元(1500元x5日),被告吳偉誠之犯罪所得應認為6000元,被告陳鉦傑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000元,被告魏華昌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萬5000元(1000元x15車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永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該條款應重在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被告吳永吉並未將龍眼林段1018地號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僅係自己將廢棄物堆置其上,此行為態樣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永吉上開起訴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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