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0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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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若干後(無證據顯示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即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外環道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㈠同日17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甲○○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66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9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藥杓1支,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7月25日14時1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號205室居所,並徵得甲○○及在場人魏文志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磅秤1台、魏文志所有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復依上開鑑定許可書且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8月3日出具之鑑驗書。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

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與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多就再犯本案,且前案中有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賭博及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的副手,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而各夾鍊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3因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前淨重合計0.59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797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淨重合計1.17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6公克,含包裝袋2只。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淨重0.3044公克,驗餘淨重0.27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玻璃球吸食器1顆 3 藥杓1支 4 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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