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0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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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昌憲與綽號「黃陳凱」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昌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與「黃陳凱」,再由「黃陳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昌榮,致張昌榮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轉帳到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王昌憲再依「黃陳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由「黃陳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報酬。

嗣張昌榮驚覺遭騙而報警,警方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昌榮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榮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林宣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元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昌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8462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信銀字第111224839314928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供述,伊係因修車認識綽號「黃陳凱」之男子,伊是把帳戶資料先告知「黃陳凱」,待款項匯入後伊再依「黃陳凱」指示去領錢,並將款項交給「黃陳凱」等語,故本件並無證據佐證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㈡被告與「黃陳凱」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其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又提領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取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2680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到被告帳戶時間、過程 1 張昌榮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王元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甲帳戶於110年5月18日11時56分轉出53萬5000元至林宣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乙帳戶先後於110年5月18日12時5分、110年5月18日12時7分各轉帳5萬4000元、48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提款之詐欺帳戶 各次提款之時間 提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王昌憲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12時8分許 同日12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5萬3000元、 1000元 2 王昌憲 國泰帳戶 110年5月18日12時14分許起迄12時40分許止 南投縣○○鎮○○路00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10萬元領4次、8萬元、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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