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1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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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7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⑵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確定;

⑷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另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

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農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6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甲○○前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⑵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確定;
⑷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另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
甲○○接續執行甲刑期、乙刑期後,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之友人周盟利於111年7月20日14時許,在上址死亡,甲○○即以在場關係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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