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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①罪);
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7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嗣經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99年間所犯,期間相隔甚遠,而其他前案罪名與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尚有不同,且審酌本案客觀情節若加重最低刑度,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就被告所犯罪刑應不予加重。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0日15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榮工南路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稍晚,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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