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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即告訴人林祥茗之住處前施放鞭炮,告訴人聞聲出門查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給你放鞭炮就放鞭炮,不然你想要怎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翻起面前供桌之桌板,並朝告訴人揮拳1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承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當庭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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