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14,2023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即告訴人林祥茗之住處前施放鞭炮,告訴人聞聲出門查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給你放鞭炮就放鞭炮,不然你想要怎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翻起面前供桌之桌板,並朝告訴人揮拳1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承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當庭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