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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位未滿18歲之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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