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1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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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友人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在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9月5日上午6時2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1年9月5日上午8時40分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7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之種類相異,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種檳榔,家中尚有長輩及未成年的小孩各1名,配偶已歿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一、二級毒品上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 1支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顆 4 電子磅秤 1台 5 零錢包 1個 6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31公克 7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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