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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均屬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安非他命毒品上手為金昌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觀之金昌民另案起訴書所載,金昌民係於111年4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被告本案係於111年7月31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相差已有3月餘,此有金昌民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故實難認定金昌民另案被訴之事實與被告本案有關連性,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魏淑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8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持南投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於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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