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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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欺之共犯,仍因缺錢花用,為賺取顯與常情不相當之報酬,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甲○○與綽號「陽邵」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陽邵」,嗣該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3日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普力特(菇菇寶貝)」帳號聯繫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輪迴碑石」之遊戲寶物,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23日19時50分以網路轉帳1 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陽邵」再指示甲○○於109 年9月23日20時3 分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竹山鎮延和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1 萬5000元,甲○○取得其中1500元之報酬後,末至南投縣南投市之便利超商,購買價值1 萬3500元之遊戲點數,再把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陽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10頁)。

㈢告訴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被告與「陽邵」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臉書對話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31頁,偵卷第17頁至32頁、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再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上開詐騙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被告再將遊戲點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而同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是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陽邵」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參與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因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評價為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得以隱匿,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普通,現與1 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所得包括變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故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就被害人損害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普通,另有父親及1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則被告負擔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洗錢之金額除上開報酬部分亦全數交給上游,所獲得之不法利得不高,如就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金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及按約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並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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