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湘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至20時間,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湘桓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1年8月28日11時45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湘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混合施用等語,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是在不同時間分別施用,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戒除毒癮,而為上開犯行;
惟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又檢察官建請不宜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為被告前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科處有期徒刑8月之犯行,係在102年間所犯,迄至110年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前,約8年之久,而無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遭科刑之犯罪,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