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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廷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顏廷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顏廷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泥水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提領後依指示交與上手而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存在,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顏廷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彰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顏廷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論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顏廷彰與上開犯罪組織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再由顏廷彰依「色狼」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該等詐欺款項交付予「色狼」指定之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嫻、趙士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廷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潘文嫻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士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趙士瑜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色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後,跟伊收錢的人有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潘文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文嫻,向其訛稱捐款設定有誤等語,致潘文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20時1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99元 111年1月8日20時21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2萬2000元 2 趙士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撥打電話予趙士瑜,向其訛稱須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趙士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20時1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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