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61,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子悅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員「王國清」、隊長「劉世華」、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他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0時18分許,佯為警員「王國清」、隊長「劉世華」、檢察官「吳文正」致電蔡慧伶,佯稱蔡慧伶涉嫌詐騙案須監管名下帳戶等語,致蔡慧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張子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子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李文裕」,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子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慧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704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提款卡先後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之款項,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及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加重詐欺、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於該詐欺集團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

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事、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爸爸需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雖然於提款後「李文裕」有給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此僅為2人間欠款之清償,並無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89頁),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部分已獲取報酬,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李文裕」,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慧伶 109年11月24日10時31分許 49萬元 ①109年11月24日12時許 ②109年11月25日10時32分許 ③109年11月26日11時39分許 ④109年11月27日10時14分許 ①42萬元 ②33萬元 ③69萬元 ④31萬元 109年11月24日11時16分許 59萬元 109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 8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