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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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希傑



輔 佐 人 鄭尹超


被 告 劉文輝


劉曉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希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曉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希傑之配偶陳淑美前與劉文輝之女兒劉曉蓉發生車禍,雙方經調解成立後,約定由陳淑美賠償新臺幣(下同)7900元。

鄭希傑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欲向劉曉蓉索討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劉曉蓉未同意提供。

鄭希傑竟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劉曉蓉、劉文輝、劉曉瑜及曾雪囿之住處,雙方就是否需提供鄭希傑相關證明乙事意見不合,而有言語爭執,劉文輝即走出門外,表示調解已經成立,喝斥鄭希傑離開,劉文輝與鄭希傑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劉曉瑜為維護劉文輝,亦加入其中,鄭希傑基於傷害之故意,劉文輝、劉曉瑜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鄭希傑徒手毆打劉文輝,並與劉文輝相互拉扯,腳踹劉曉瑜,且以不詳金屬利器攻擊劉曉瑜;

劉文輝、劉曉瑜則徒手毆打鄭希傑,而後鄭希傑、劉文輝持續拉扯,劉文輝之配偶曾雪囿勸架時,鄭希傑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雪囿,因而致劉文輝受有右小腿擦傷;

致劉曉瑜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右前臂擦傷;

致曾雪囿受有左小腿擦傷;

鄭希傑則受有右上臂擦傷、鼻子鈍傷、頭皮挫傷合併流鼻血、後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希傑、劉文輝、劉曉瑜、曾雪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文輝、劉曉瑜部分:被告劉文輝、劉曉瑜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希傑之指訴;

證人曾雪囿、劉威廷所證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警卷第91、93至99、101、105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證被告劉文輝、劉曉瑜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鄭希傑部分:訊據被告鄭希傑固坦承其為向劉曉蓉索取相關證明,有前往劉文輝、劉曉瑜及劉曉蓉之住處,並與曾雪囿、劉文輝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劉文輝衝先出來打我,我沒有傷害犯意,我是被圍毆等詞置辯,經查:⒈當日在場目擊證人劉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劉文輝家隔壁,當天傍晚5、6點,我在家看電視,看到外面怎麼一個人鬼鬼祟祟,我就出去問,鄭希傑說他是要找劉曉蓉,我帶鄭希傑過去找劉曉蓉,我想說沒什麼事,我就慢慢回去,後來聽到很大力拍門的聲音,我就折返回去,看到鄭希傑手上拿著亮亮的東西,像是金屬利器,要桶人的樣子,屋主出來後,接著曾雪囿、劉曉瑜出來,然後其中一個被鄭希傑踢倒,鄭希傑拿亮亮的東西要插劉曉瑜及曾雪囿,劉曉蓉在旁邊柱子旁看,好像很怕的樣子,之後看到劉文輝跟鄭希傑扭打,互相拉扯,雙方互相出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證人劉曉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8時許,我在住處與家人吃飯,家中有我、母親曾雪囿、父親劉文輝及姐姐劉曉瑜,共4人,吃飯吃到一半,聽到鄭希傑在我家門口大呼小叫,叫我的名字,叫我出去講,我母親曾雪囿就隔著門問鄭希傑要講什麼,請鄭希傑離開,後來我爸劉文輝開門要把鄭希傑趕走,我跟鄭希傑老婆車禍都調解好了,鄭希傑還要來要我的薪資證明,我有說過薪資證明是我個人資料,我不想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鄭希傑還要來我家搞得雞飛狗跳,後來劉文輝也是很生氣,覺得調解已經成立,為什麼還要來家裡,我有看到鄭希傑用尖銳的東西刺劉曉瑜的腳,腳踝有流血,鄭希傑還有踢劉曉瑜,後來鄭希傑與劉文輝發生激烈拉扯,曾雪囿也在旁邊幫忙拉開,我也有看到劉文輝出手,有打鄭希傑背部,當天劉文輝、劉曉瑜、曾雪囿都有受傷,後來場面很混亂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13頁【下稱偵一卷】;

本院卷第274至281頁);

告訴人曾雪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鄭希傑在門口一直敲門叫囂,我有跟鄭希傑說,劉曉蓉車禍以7900元調解了,付一付就好,不需要來這變亂,鄭希傑還是一直敲門,喊劉曉蓉,我老公劉文輝就出去,出去後鄭希傑和劉文輝就打起來,2人於門外拉扯,鄭希傑手中有拿一個利器,不知道是何物,鄭希傑的手卻一直亂揮、亂刺、腳亂踢,有刺劉曉瑜的腳,還有踹劉曉瑜,大家脾氣都來了,邊打邊大小聲,當下很混亂,我有上前去勸架,我也不知道怎麼被鄭希傑弄到,我左小腿擦傷等語(偵一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65至372頁);

互核證人劉曉蓉、劉威廷及曾雪囿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就本案互毆之原因,鄭希傑與劉文輝有相互扭打拉扯,鄭希傑有以不詳金屬利器刺劉曉瑜,腳踹劉曉瑜之客觀情狀等為詳細描述,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91、93至99、101、105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

是以,鄭希傑於前揭時、地與劉文輝有拉扯扭打,並以不詳金屬利器攻擊劉曉瑜,腳踹劉曉瑜,致劉文輝、劉曉瑜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曾雪囿上前勸架過程中,亦因此被鄭希傑所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堪可認定。

⒉至鄭希傑雖以其係自保等語置辯,惟依上揭證人所證情節及鄭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本身體格也算健壯,力氣也很大,一開始劉文輝先攻擊我,並沒有完全壓制我,我只要鬆手轉身就可以往後反抓劉曉瑜,劉文輝又再攻擊我,我就可以又再反身去抓住劉文輝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足見鄭希傑具有體型上之優勢,劉文輝1成年男子仍無法壓制,甚且有持金屬利器攻擊劉曉瑜行為,則鄭希傑所為顯非單純針對劉文輝、劉曉瑜之攻擊為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係被圍毆,才自保等詞,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鄭希傑聲請本院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場履勘,以釐清現場人員之相關位置及活動區域;

檢察官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調被告鄭希傑、劉文輝、劉曉瑜及告訴人曾雪囿之急診傷勢照片,惟被告3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希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劉文輝、劉曉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希傑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傷害劉文輝、劉曉瑜、曾雪囿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被告鄭希傑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文輝、劉曉瑜、曾雪囿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希傑之配偶陳淑美與劉曉蓉間之車禍糾紛,原已於調解時,同意以陳淑美賠償劉曉蓉7900元之條件而調解成立,被告鄭希傑竟無合法請求權,亦未經劉曉蓉之同意,擅自前往劉曉蓉住處表示要索討相關證明,與曾雪囿有言語爭執後,仍停留在該處門口不離去,甚且與被告劉文輝、劉曉瑜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及手持不詳金屬利器進行攻擊,分別造成被告劉文輝、劉曉瑜及曾雪囿受有上開傷勢;

而被告劉文輝、劉曉瑜均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徒手與被告鄭希傑發生肢體衝突,致鄭希傑受有前揭傷害,被告3人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劉文輝及劉曉瑜係因家庭安寧受有干擾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值得原諒,而被告鄭希傑明顯為本件衝突之挑起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難為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劉文輝、劉曉瑜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鄭希傑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被告劉文輝、劉曉瑜犯罪後有意願與鄭希傑和解,希望相互撤回告訴,被告鄭希傑不接受此和解條件,要求賠償15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之情狀;

暨被告劉文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小康,有4個女兒,與配偶和2個女兒同住;

被告劉曉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生產助理,家境小康,與配偶及2個月大的兒子同住;

被告鄭希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運動器材工廠,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家中有配偶及2名已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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