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9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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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林易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號、110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易陞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豪與林易陞為朋友,李豪因債信不良,無法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MINI COOPER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遂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間,由林易陞申請汽車貸款購買本案汽車,雙方並約定由林易陞將本案汽車出租予李豪使用,而本案汽車之汽車貸款則由李豪支付,迨李豪於5年後繳清貸款,再由林易陞轉讓該本案汽車所有權予李豪,2人並於同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委任購買契約等文件。

嗣李豪因無力繳付汽車貸款,於108年7月5日將本案汽車出售予王重傑。

林易陞與李豪均明知本案汽車已輾轉由吳杰鍠購得,無失竊情形,竟分別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由林易陞教唆並陪同李豪於108年8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由李豪製作警詢筆錄誣指不特定人,於108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竊取本案汽車。

嗣經警調查本案汽車於上開時段,並未前往上揭臺南地點,李豪始於108年8月18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撤回告訴後,並對員警坦承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林易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吳杰鍠委由黃振銘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豪、林易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裕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3頁),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3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62388號函檢送人車歸戶查詢單暨歷史查詢單共3紙、李豪與林易陞LINE對話、簡訊截圖、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7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217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12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362879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2紙、林易陞跟吳杰鍠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

偵456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李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林易陞部分:訊據被告林易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豪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由李豪製作警詢筆錄稱本案汽車遭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李豪一下子說車子不見,一下說車子賣給當鋪一下說賣給吳杰鍠,我不知道李豪說真的假的,就請他去派出所報案,我不可能為了這樣報遺失等語。

經查:⒈被告李豪於108年8月13日業已傳送權威國際車業吳杰鍠之名片及網頁標售本案汽車之資訊與被告林易陞。

被告2人於108年8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由被告李豪製作警詢筆錄,稱於108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本案汽車遭竊。

嗣經警調查本案汽車於上開時段,並未前往上揭臺南地點,被告李豪始於108年8月18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撤回告訴等情,為被告林易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米秀於偵訊中、證人陳裕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

偵456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3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62388號函檢送人車歸戶查詢單暨歷史查詢單共3紙、李豪與林易陞LINE對話、簡訊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7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217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12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362879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2紙、林易陞跟吳杰鍠的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

偵456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易陞於108年8月13日,業已知悉被告李豪將本案汽車出售他人,並無失竊之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林易陞指使我要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

本案汽車沒有遭人竊盜,現在被王重傑賣到金門;

林易陞事先已經知道我車子賣給別人,林易陞跟我講去報失竊,這樣他就可以取回已經賣掉的車,林易陞跟我一起去報案,本來我不願意,他有說如果我不去報案的話,要把我欠他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還給他;

我在賣車後一個月,無法繳納車貸,林易陞問我車子賣給誰,我108年8月13日就把權威國際車業吳杰鍠名片傳給林易陞,隔天(14日)林易陞就載我去臺南找權威國際車業。

我和林易陞到臺南時,只有林易陞下車,林易陞回來時,跟我講車子賣到金門了。

隔天就是報案的15日我到林易陞草屯的住處,他要我照他的版本去報案,他說他跟派出所很熟,叫我說:『我的車子在權威國際車業的門口失竊』等語(見警卷第4頁;

偵456卷第22頁、第57頁)。

⑵另參證人吳杰鍠於偵訊中證稱:林易陞在108年8月21日加我LINE好友,加入LINE的前、後幾天就有去我臺南的店,說車子是他的,要把車子拿回去,我跟他說車子是我跟王重傑買來的,我有跟林易陞說車子在金門等語(見偵卷第75頁)。

⑶再參證人即員警陳裕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時間受理是李豪來報案,當天李豪獨自走進派出所內,林易陞與另外1人有在派出所附近徘徊,當天李豪進來提出他使用這部mini cooper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一帶遭人偷竊,我們有查詢車籍資料因此知道車主是林易陞。

林易陞跟所長相識,有進到派出所會客區內、跟所長閒聊,李豪說車主林易陞知道,林易陞在現場我有詢問他這部車輛有無失竊,但他在現場沒有什麼表示。

(問:林易陞是知道李豪去針對這輛車失竊報案的,報案內容他是否知道)當時他在場,知道我在受理李豪的案件,所以他應該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易陞於報案前確有至臺南權威車業找證人吳杰鍠,要求取回本案汽車,經其告知其車輛已經賣到金門。

甚者,被告林易陞陪同被告李豪至上開派出所報案,於李豪報案時在場,顯就被告李豪報案內容應有知悉。

準此,被告林易陞既已知悉本案汽車業經被告李豪出售予王重傑,再經吳杰鍠賣到金門,並非遭人竊取,又與被告李豪共同至派出所報案,其就本案所報失竊內容亦知之甚明。

⑷再由被告李豪與林易陞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易陞與李豪案發前即透過LINE聯繫本案汽車關於定期檢驗、所生違規通知單等相關費用等事項,此有被告李豪與林易陞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56卷第頁28頁至第35頁)。

於108年8月13日被告李豪業已傳送吳杰鍠之名片及網頁上標售本案汽車之頁面與被告林易陞,再細觀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被告李豪提及本案汽車遭竊一事,被告林易陞於收獲上開吳杰鍠及網頁標售車輛之資料後,僅詢問被告李豪有無保險、竊盜險,並且稱「對方資料?拿過來給我!」倘若如被告林易陞前開所辯,被告李豪向其稱本案汽車遭不詳之他人竊取,自無有所謂「對方資料」可提供。

益徵被告林易陞顯已知悉本案車輛斯時已由被告李豪交付他人。

是被告林易陞辯稱並無涉犯本案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被告李豪稱本案汽車遭竊,其始要求被告李豪前往報案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林易陞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易陞教唆他人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處罰之。

㈡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豪於警詢、偵查中及至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誣告犯行(見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36頁),且其隨即撤銷其告訴,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李豪所犯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故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檢察官如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又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從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基於累犯資料、素行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且此時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豪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李豪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誣告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被告所犯前後2案間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顯不相同,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易陞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李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素行不佳,均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林易陞、李豪虛構遭不明人士竊取本案汽車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李豪犯後隨即撤銷告訴且坦承犯行、被告林易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易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公務人員退休,之前是警察,經濟狀況貧困,已與太太離婚;

被告李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搬貨,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妹妹、奶奶、表弟等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明知其未得被告林易陞同意出賣本案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林易陞」印章1枚,並偽以被告林易陞名義與自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在讓渡人林易陞欄偽簽林易陞署名及偽蓋林易陞之印文,再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持上開偽造之系爭讓渡書取信於王重傑,擅自將本案汽車之權利以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重傑,所得款項均納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被告林易陞,因認被告李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豪、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杰鍠於偵查中之證述、委任購買契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3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62388號函附人車歸戶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09年12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362879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LINE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固坦承其與林易陞約定由林易陞申請汽車貸款購買本案汽車,再由林易陞將本案汽車出租予李豪使用,由李豪支付貸款,嗣李豪於108年7月5日將本案汽車之權利出售予王重傑,所得款項均納為己有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車子賣掉時,我有告知林易陞,他本來沒有同意,後來他說我自己知道怎麼做,他有簽汽車權利讓渡書給我,上面的「林易陞」三個字不是我簽的,是林易陞簽的,章也是林易陞蓋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否認有於汽車權利讓渡書上偽簽林易陞及偽造林易陞之印文等情。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易陞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豪偽造我的簽名及印章,簽立讓渡書之後把車賣給車行,汽車讓渡合約書上面不是我簽名的,連印章也不是我的。

李豪把車子賣給其他人都沒有經過的同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456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43頁)。

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證人林易陞於本院中證稱:其以自身名義為被告李豪申辦汽車貸款購買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出租予李豪使用,而本案汽車之汽車貸款則由李豪支付,迨李豪繳清貸款後,再由林易陞過戶本案汽車所有權予李豪,林易陞為清償本案180萬元之車貸房子還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可知證人林易陞與被告李豪間因本案車輛而有高額之財務糾紛。

又證人林易陞於108年9月16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本案汽車之車牌兩面遺失等情,此有調查筆錄、陳報單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3頁)。

林易陞已於108年8月13日知悉本案汽車係遭被告李豪出售至吳杰鍠處,業經認定如前所述,然其猶為註銷本案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明知該車牌2面並未遺失,仍向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顯見其證詞有為維護己身利益而有明顯不實之情形,況被告李豪尚積欠本案車輛之貸款未依約給付與證人林易陞,是以證人林易陞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值懷疑。

㈢被告李豪辯稱:系爭讓渡書係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委任購買契約一同簽立,當時我跟林易陞在林易陞家簽的,委任購買契約書是林易陞提供系爭讓渡書是我提出的,證人洪米秀、黃彥銘也是那天在林易陞家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又委任購買契約除被告李豪、林易陞簽署外,並有證人洪米秀、黃彥銘之簽名,此有委任購買契約可佐(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

再參證人黃名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彥銘是算命建議我要改的名字,但我一直沒去改,簽名的時候我就用這個名字,委任購買契約書後面「黃彥銘」應該是我簽的,我把車賣給林易陞之前,認識李豪,當初李豪沒辦法貸款,他說他找一個朋友幫他貸款。

系爭讓渡書是當時他們在請林易陞幫忙貸款寫的,我跟林易陞、李豪一起坐下來約見面簽約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委任購買契約係經證人黃彥銘、洪米秀等人共同見證而簽立,被告林易陞、李豪於簽約當時,簽署相當多文件,同時尚包括系爭讓渡書。

系爭讓渡書既係於被告林易陞、李豪簽約當時,由被告李豪提出,且於證人洪米秀、黃名豪均在場之情形下,其上之簽名則應係為林易陞所簽。

㈣再者,被告李豪將本案汽車之權利出售予王重傑時,並有提出被告林易陞之身分證影本,此據被告李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參證人林易陞與吳杰鍠之對話內容,吳杰鍠傳送被告林易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訊息之畫面節圖,其中顯示被告李豪將車輛出售與王重杰時,除系爭讓渡書、亦包含行照正本、被告林易陞之身分證影本,嗣王重杰再將本案車輛轉讓與吳杰鍠,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56卷第82頁)。

倘被告李豪係於未經林易陞同意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取得林易陞之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等資料。

㈤此外,細觀被告李豪與林易陞間之約定,被告林易陞將本案汽車出租與被告李豪,由林易陞申辦貸款、為貸款之名義人,由李豪按月將車貸費用交付與林易陞,待汽車貸款清償後,李豪始得取得本案汽車之所有權,是被告林易陞以其個人信用能力為被告李豪貸款取得汽車並擔負汽車貸款之債務,並收取定金8萬元,亦獲得相當對價,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可佐。

被告林易陞將本案汽車出租與李豪,由被告李豪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期間被告林易陞就本案車輛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

是被告李豪雖因周轉不靈將本案汽車之使用權利出售與王重杰,然此亦不違反其與被告林易陞間之約定,(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李豪係未得被告林易陞同意偽造系爭讓渡書而出售本案汽車之權利),質言之,被告李豪乃本案汽車實際上之使用人,縱被告李豪出售本案汽車之權利,仍需擔負每月繳付如小客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貸款金額與被告林易陞,是其後被告李豪未能依約履行給付貸款與林易陞,此僅為被告李豪與林易陞之間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

六、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李豪確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豪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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