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更一,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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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因酒醉路倒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王冠穎、李宸羽駕駛警車協助被告返家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向同樣坐於後座之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左臉部挫傷,又於遭逮捕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雙側前臂、雙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身著之警用制服褲右膝部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因酒醉而路倒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李宸羽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李宸羽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又出手拉扯李宸羽所配戴之無線電設備(未生損壞),經告訴人、李宸羽制止後,駕駛警車搭載被告以協助其返家,被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遭警員逮捕過程中,與告訴人互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雙側前臂、雙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穿著之警用制服褲右膝部亦有破損,被告因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偵字第557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1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所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核閱屬實。

四、嗣檢察官對上開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簡易判決)撤銷,理由認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毀損部分,則被告涉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毀損部分既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有一刑罰權存在,應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予以論處,傷害、毀損部分則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再就傷害、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是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認與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訴更一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並於111年11月17日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更一卷第39-40頁)附卷可查,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件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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