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明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性移工4人,共同基
- 二、吳明峯、李金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性移工4人
- 三、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吳明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
- (三)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 (四)又被告與4名外籍成年男性移工,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
- (五)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隔數
- (六)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 (七)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貧困之生活
- (八)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九)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竊盜所得扁柏4塊,係被告因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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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扁柏肆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性移工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5人,於103年6月1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由上開移工4人步行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且已編為保安林林地之南投縣○○○○區○000號保安林班地內,並在該保安林班地內(座標X:274131、Y:0000000,即本案扁柏盜伐處),以不詳工具切栽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4塊(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4750元)。
至103年6月14日晚間某時,由上開移工4人,將上開竊得之扁柏4塊步行搬運至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省道24.5公里處,由吳明峯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帶引吳志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鐘淑玲,至上開臺14線省道24.5公里處,上開移工4人將竊得之扁柏4塊搬上本案計程車,再由吳志雄駕駛本案計程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扁柏離開現場(吳志雄、鐘淑玲此部分所涉共同搬運贓物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二、吳明峯、李金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性移工4人(李金生所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7萬5376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6人,於103年6月14日後至同年月26日14時前之期間內某時,由上開移工4人步行進入上開埔里事業區第134號保安林班地內,並在該保安林班地內(座標X:274160、Y:0000000,即本案紅檜盜伐處),以不詳工具切栽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紅檜17塊(材積共0.68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48萬7688元)。
至103年6月28日1時、2時許,由上開移工4人,將所竊得之紅檜17塊步行搬運至前開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省道24.5公里處,由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金生,至鳶峰停車場停留,觀察沿路並無警車巡邏而把風,由吳志雄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鐘淑玲,至上開臺14線省道24.5公里處,上開移工4人將竊得之紅檜17塊搬上本案計程車,再由吳志雄駕駛本案計程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紅檜離開現場(吳志雄、鐘淑玲此部分所涉共同搬運贓物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吳志雄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鐘淑玲,行經臺8線省道106公里處即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榮興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紅檜17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吳志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機1臺(含話筒),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明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志雄、鐘淑玲、李金生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黃敏華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回保管單、查獲相片、扣押物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價金查定書、本案森林被盜伐位置圖、被盜伐現場照片、被告與吳志雄間之費用計算表、正揚大飯店10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吳志雄間簡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並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又南投縣○○○○區○000號保安林班地,為南投縣境內為治理北港流域及涵養水源之保安林林地一節,有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21日七九府農林字第112655號公告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卷5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104年5月8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並將罰金部分,由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並就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取扁柏、紅檜,並以本案計程車搬運竊得之扁柏、紅檜,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四)又被告與4名外籍成年男性移工,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李金生與4名外籍成年男性移工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隔數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南投縣○○○○區○000號林班地內竊取扁柏、紅檜,而南投縣○○○○區○000號林班地屬保安林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七)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扁柏、紅檜,上開扁柏、紅檜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及目的、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結夥竊取之扁柏4塊,價值合計11萬4750元(計算式:487688/17X4=114750),另就事實欄二所載結夥竊取之紅檜17塊,價值合計48萬7688元,有上開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價金查定書在卷為憑。
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11萬4750元及事實欄二犯行48萬7688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事實欄一、二之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22萬9500元,事實欄二犯行部分97萬5376元,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竊盜所得扁柏4塊,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事實欄二竊盜所得之紅檜17塊,業經發還南投林管處,有上開物品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另案扣案之無線電機1臺(含話筒),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另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核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發還吳志雄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514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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