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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聲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純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純棟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柯純棟(下稱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嗣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然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前有多次未遵期到庭之情形,又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尚未確定,本院認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求得返家安頓家中老小等語。
惟依本案訴訟進行之過程,以及被告前曾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紀錄,並於訴訟期間,因另案判決須執行,缺錢繳納罰金,竟無視本案訴訟進行中,他案待執行,逕自網路求職,到泰國「辦貸款」,而被送至緬甸等情,足認被告無視程序約束,難認被告有所稱具保後會遵期報到接受審判或執行,本案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之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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