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56、103
-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行為時,甲女係就讀國中之未滿14歲
-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 ㈡、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甲女客觀上係未滿14歲之女
- ㈢、此外,勾稽證人許○雅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甲女之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識甲女後,既可得而知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四、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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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之南投縣○○鎮○○○街000 巷0 號之居處內,透過友人吳○宴之邀請而與甲女(96年8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偵查中代號:BK000-A110050 )碰面,詎甲○○知悉甲女於110 年5 月間仍就讀國民中學,主觀上已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在其上開居處2 樓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先由甲女乘坐在其腹部,其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後射精在甲女腹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甲女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志願役之現役軍人乙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軍偵卷第77頁),而其本案被訴之罪,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是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自不得於判決揭露足資識別本案告訴人甲女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足以揭露或辨別甲女之相關資訊,僅記載簡稱(具體資料詳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56、103頁),核與證人甲女(警卷第9 至15頁、軍偵卷第24至28頁)證人即甲女之胞姐乙女(警卷第16至18頁、軍偵卷第24至28頁)、證人吳○宴(警卷第19至23頁、軍偵卷第69至73頁)、許○雅(警卷第24至27頁、軍偵卷第60至64頁)、伍○儀(警卷第28至31頁、軍偵卷第60至64頁)、松○蓁(警卷第32至35頁)、朱○凱(警卷第36至39頁、軍偵卷第60至64頁)、李○祐(警卷第43至46頁、軍偵卷第55至57頁)、陳○惟(軍偵卷第50至5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員廖巧鈴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40頁)、甲女相關報案資料(集集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甲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被告LINE帳號翻拍畫面、指認吳○宴圖)(警卷第41至44頁)、案發地點GOOGLE搜尋結果、被告住處一二樓平面圖(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及被告模擬圖片(警卷第47至53頁)、甲女與吳○宴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乙女與吳○宴之對話錄音譯文(警卷第55至57頁)、證人李○祐臉書帳號頁面列印本(軍偵卷第47頁)、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置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侵案件專用袋內)存卷可考,足供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行為時,甲女係就讀國中之未滿14歲之人,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竟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等語。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甲女是透過我姪子的同學吳○宴邀請到我家的,吳○宴當時是17歲,以我的認知,我認為甲女跟吳○宴的年齡不會差距太大,所以我才猜甲女大約是15、16歲之人等語;
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稱: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客觀上雖係未滿14歲之女子,但依相關證人所述,並未有人向被告提及甲女之真實年紀,甲女也自陳,雖被告知悉其就讀國中,但不知其僅國中一年級,更何況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也沒有任何聯繫方式,完全無從掌握甲女的生活、工作、就學等可能據此推知其年齡之管道,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則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犯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甲女客觀上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卷附甲女之個人年籍資料可供參酌,雖證人甲女證稱:被告知道我的真實年齡等語(警卷第12頁);
證人李○祐(軍偵卷第43頁)、陳○惟(軍偵卷第50頁)亦各證稱,被告應該在事前就知道被害人年紀、被告應該是知道被害人真實年齡等語,似謂被告本案與甲女性交時,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然此核與證人吳○宴證稱:我有跟被告提過甲女14歲,正就讀國二還國三等語(警卷第20頁、軍偵卷第69頁)已有出入,且證人甲女、李○祐、陳○惟就被告何以知悉甲女之真實年歲乙節,或語焉不詳,僅證稱:被告知道我還在念國中,不知道我唸國一,我不認識被告,之前有看過被告1 次,但沒有跟他講話,案發當天是第2 次見到被告等語(證人甲女部分,見警卷第12、13、15頁),或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是如何知悉之理由(證人李○祐、陳○惟部分),則被告與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非無疑。
㈢、此外,勾稽證人許○雅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甲女跟我同年級(警卷第24頁、軍偵卷第61頁)、證人伍○儀證稱:甲女與被告好像不認識,被告應該不知道甲女的真實年齡等語(警卷第28頁)、證人松○蓁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甲女的真實年齡,我沒有向被告提過甲女的年紀(警卷第32頁)、證人朱○凱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甲女的真實年齡等語(警卷第36頁),亦均無法積極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ㄧ事有所知情。
再者,甲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僅有一面之緣等情,除據證人甲女、證人伍○儀證述如前外,亦與被告所稱,事發當日是其與甲女第一次見面等語(軍偵卷第90頁)尚屬一致,堪信被告於本案前確無接觸、聯繫甲女而得知悉其實際年歲之途徑,復參以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將屆滿14歲,於年齡分野上,與滿14歲之人實無落差,於經驗上亦難以預期被告與甲女親自接觸後,能透過甲女之談吐、外貌等而明瞭或推估甲女尚未滿14歲,則被告前開所執其誤信甲女已年滿14歲之辯解,尚非徒託空言,應屬可採。
而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與甲女客觀上係未滿14歲之事實未能相合,依上說明,應本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按被告主觀所知,論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固有前述未恰之處,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02 、1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識甲女後,既可得而知甲女尚未達刑法所定得合意性交之年歲,仍乘其思慮未週,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甲女性自主意識之健全形成已產生妨害,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並與甲女成立調解及實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7 、119 頁)存卷為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酌;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酒館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2 千元;
目前自己1 個人住,也無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女之父、甲女之祖母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03 、104 、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女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甲女則在調解成立筆錄載明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欠缺,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為本案犯行未違反甲女意願,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難認有再犯可能性,是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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