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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皓昇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代號BK000-A111019之女子自行拍攝性影像檔案拾參個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代號BK000-A111019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K000-A111019之女子(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後,兩人於同年0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A女住處房間(真實地點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自110年12月起與A女同居在臺中市○○街000○0號3樓租屋處。
甲○○於110年12月5日23時許,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打罵A女,利用A女恐遭打罵,處於不得不就範之心理強制狀態,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甲○○因工作緣故,與A女搬往南投縣○○鄉○○街00號「寶島旅社」(下稱寶島旅社),甲○○於111年3月7日至3月11日間某時,在寶島旅社,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威脅A女若不發生性交,就會毆打、責罵A女,A女因前已受甲○○毆打,恐拒絕性交又會遭到打罵,不得不就範,甲○○即以此脅迫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甲○○因從事農務,於111年3月22日與A女前往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即甲○○外祖父家。
同日7時許,又對A女施以毆打,將A女毆打至牆角,因而使A女頭部撞到椅子而暈倒(未成傷),同日23時許,甲○○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址房間內,先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A女不從,即徒手抓A女頭髮撞擊床具(未成傷),以此強暴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強暴、脅迫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以毆打的方式強迫A女以性交易賺取金錢供己花用,並威脅若A女不從,將再次施以毆打,A女因害怕遭到毆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為以下有對價性交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甲○○:⒈①甲○○佯裝為A女,透過A女之行動電話,以交友軟體「omi」,結識丙○○(所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000年0月00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意。
A女因恐甲○○打罵,因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虎爺廟」與丙○○會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南投縣○○鎮○○巷0弄0號「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並當場交付A女現金5000元之對價,於111年2月24日2時19分至同日3時39分許,在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300號房間內,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②甲○○於111年3月12日16時許,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要求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進行性交易,並以5000元達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意,然A女與丙○○見面後,向丙○○表示不願意性交,而返回寶島旅社。
甲○○見A女未完成性交易,便施以打罵,強迫A女與丙○○性交易,A女因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求丙○○回來完成性交易,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頭搭載A女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竹林汽車旅館」,於111年3月12日23時5分至13日0時17分許,在竹林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事後丙○○先給付2000元之現金,餘款3000元則以轉帳方式匯入A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全碼詳卷)之帳戶內。
⒉甲○○佯裝A女,於111年3月8日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丁○○(所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5000元達成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合意。
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花都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53分至15時6分間,在該處503號房間,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現金5000元予A女收受。
㈥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脅迫A女拍攝裸照,以提供裸照方式,向他人借錢以供花用,表示若A女不從,將施以毆打。
A女因而於111年2月5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稱要借貸金錢等語,後因A女提及可提供裸照以借貸金錢,乙○○與A女因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乙○○即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向A女稱:「兩張照片 啊然後 借妳兩千 但重點要有露臉跟全身」、「看妳 妳覺得妳如果嫌少 可以不要」、「妳先傳兩張 試試看 不要急著多 好嗎?」、「當然是越騷越好」、「下面的也要露」、「那不然 妳試試看 像自慰的動作 拍拍看」等語,與A女約定以提供裸照之方式借貸金錢,提升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意願,A女遂先傳送因受甲○○脅迫而以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裸露性器之性影像傳送予乙○○,甲○○以此脅迫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A女再依照乙○○所指定之動作,以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乙○○所指定姿勢而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乙○○接收到上開性影像後,於111年2月5日轉帳2000元至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經乙○○多次催促A女還款,A女仍未還款,乙○○即遭A女封鎖。
㈦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脅迫A女自行拍攝裸照,並以提供裸照抵押方式借款以供花用,表示若A女不從,將施以毆打。
A女遂於111年1月26日向林彥榮表示願提供裸照抵押,借貸金錢5000元(林彥榮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彥榮匯款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女未提供裸照予林彥榮即而未遂。
二、案經A女、BK000-A111019A(A女母親,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同案被告丙○○、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林彥榮、張珮榕、賴如麗、紀孟儒、舒燕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18、22-40頁;
警二卷第15-23、25、27頁;
警三卷第55頁;
偵一卷第67-71、160-162頁;
偵二卷第30-32頁;
偵二卷密封袋),並有本院111年聲搜20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寶島旅社旅客登記簿、麗堡汽車旅館、竹林汽車旅館住宿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都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記錄、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4621號函隨函所附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表、甲○○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79967號鑑定書、林彥榮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驗傷診斷書、甲○○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4、24;
警二卷第24、26、28頁;
警三卷第15-51、54;
警四卷第14-19、22-99頁;
偵一卷第97-104、122-126、131-147頁;
偵一至偵六卷密封袋),復有扣案OPP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
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A女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故被告甲○○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A女為上開犯行,該當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又A女為00年00月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憑。
A女於事實欄於本案案發時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事實欄一、㈤⒈①②、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共3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42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甲○○前揭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均屬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另設刑事處罰規定,故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併予說明。
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A女決意以裸照抵押給被告乙○○借錢,係受被告甲○○要求或脅迫,並非是受被告乙○○唆使引誘才產生製造猥褻行為決意,被告乙○○所為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5、50頁)。
惟查,而被告乙○○以訊息向A女稱:「兩張照片 啊然後 借妳兩千 但重點要有露臉跟全身」、「看妳 妳覺得妳如果嫌少 可以不要」、「妳先傳兩張 試試看 不要急著多 好嗎?」、「當然是越騷越好」、「下面的也要露」、「那不然 妳試試看 像自慰的動作 拍拍看」等情,有被告乙○○與A女對話紀錄可佐(警四卷第35至99頁),且被告乙○○自承:A女傳送給我抵押之相片是A女自己拍的,姿勢是我教她擺的等語(警四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乙○○以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作為借款2000元之條件,唆使A女拍攝其指定之猥褻行為動作之照片,A女依照被告乙○○指定之動作拍攝後,再傳送予被告乙○○,此部分被告甲○○需要錢僅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而A女自行拍攝本案被告乙○○所指定姿勢之具體性影像則係受被告乙○○之引誘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㈥被告甲○○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甲○○所為上開9罪,被害對象雖屬同一,然各次犯行客觀可分,足見被告甲○○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2人所犯犯行,既明定行為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毋庸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乙○○同類型犯行僅有1次,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5-267頁),雖未依約定按期日給付,然仍有繼續給付中。
考量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
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未滿14歲之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且竟因缺錢花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脅迫A女拍攝裸照抵押借款,所為對A女之生理與心理造成之傷害,可謂至鉅,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嚴重危害A女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嚴加譴責。
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然未能克制自身欲望而引誘A女拍攝裸照借款,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給付分毫;
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調解,雖未遵守分期付款之期日履行,然已給付其中4萬5500元(本院卷二第21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之手段,暨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鐵工,家中有第三任配偶,第一任配偶的5歲小孩,第三任配偶3個月之小孩,另與第二任配偶之2歲小孩,由第二任配偶監護;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從事鷹架工作,家中老婆懷胎7月,還有1個1歲3個月的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4頁),及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甲○○所為,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刑,已與A女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乙○○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乙○○確實履行與A女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乙○○於上開調解成立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乙○○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條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
另為使被告乙○○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倘被告乙○○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犯本案各次犯行與A女聯繫所用,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等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被告乙○○係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支與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數位相片13張,業經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警四卷第12、13頁),並有被告乙○○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佐,該手機即為本案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然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可能可以加以還原,是本案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相片,被告乙○○雖自述已全數刪除,然被告乙○○既曾以手機進行存取,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A女之猥褻行為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㈤⒈①②、⒉被告甲○○強暴脅迫A為有對價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及事實欄一㈥被告甲○○脅迫A女拍攝裸照抵押之所獲款項,均由被告甲○○取得,供被告甲○○花用乙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20頁),且為被告甲○○坦承在卷,是此部分均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一㈦部分,因業已返還林彥榮5000元,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事實欄一㈤⒈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㈤⒈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㈤⒉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㈥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㈦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18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36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65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79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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