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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許世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劉庚茂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村豐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許世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禠奪公權參年。
劉庚茂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各禠奪公權貳年、參年。
林村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禠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曾振炎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已當選),曾振炎為求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㈠曾振炎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住處兼競選服務處,交付友人許世岳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由許世岳以每票500元為對價,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許世岳應允而與曾振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5萬元後,除其中2萬9,000元、5,500元賄款未發放,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接續為下列行為:⒈許世岳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劉庚茂住處,交付劉庚茂1萬元,其中2,000元,以每票500元,作為劉庚茂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曾振炎之對價;
另6,000元,囑請劉庚茂以每票500元轉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作為其等投票予曾振炎之對價;
剩餘之2,000元,則為劉庚茂發放賄款之工錢。
劉庚茂知悉許世岳交付之2,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之2,000 元,而承諾投票予曾振炎(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家人共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劉庚茂另與許世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庚茂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劉泳清、王鵬叡、劉秋森(上6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6人,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其等及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劉泳清、劉秋森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振炎(惟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家人,惟劉庚茂就選民王淑貞、張開熹、劉秋森部分,均誤認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嗣劉庚茂於偵查中提出賄款2,000元及工錢2,000元扣案;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6 位選民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收受之賄款扣案,此部分合計扣得賄款6,000元。
⒊許世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林村豐住處,交付林村豐1萬元,囑請林村豐以每票500元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林村豐允諾而與許世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1萬元,惟數日後,林村豐向許世岳表示賄款尚不足1,000元,許世岳遂再交付林村豐1,000元,林村豐取得上開賄款共1萬1,000元後,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彭月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彭月琴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振炎(惟無證據證明彭月琴有告知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家人共10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另林村豐就剩餘賄款5,500元尚未向選民行求發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嗣林村豐於偵查中提出該尚未發給選民之賄款5,500元扣案;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選民彭月琴於偵查中提出其收受之賄款5,500元扣案;
另許世岳於偵查中提出該尚未發給選民之賄款2萬9,000元扣案。
㈡曾振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曾春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林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利昌商行,曾振炎除向吳林軟拜票外,並請吳林軟擔任其樁腳,協助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給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吳林軟拒絕,然曾振炎仍以借用洗手間為由,在洗手間前方之飲水機桌上放置賄款1萬元,曾振炎即與曾春楸駕車離開。
吳林軟在曾振炎、曾春楸離開後,至飲水機旁飲水時,始發現該1萬元,惟吳林軟仍無收受為曾振炎買票之意,嗣曾春楸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利昌商行,吳林軟立即要求曾春楸聯繫曾振炎取回該1萬元賄款,曾春楸應吳林軟要求轉知曾振炎後,曾振炎即於同(30)日下午2時21分許,至利昌商行安撫吳林軟,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曾振炎又至利昌商行向吳林軟取回該1萬元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惟曾振炎仍不放棄,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吳林軟(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吳宏彥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振炎(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惟無證據證明吳林軟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吳宏彥500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嗣吳林軟於偵查中提出其收受之賄款1,000元扣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208、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蕾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18-21頁、第26-27頁、第40-43頁、選偵97卷第25-27頁)、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45-48頁、第56-58頁、選偵97卷第30-32頁)、證人張開熹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60-66頁、第73-76頁、選偵97卷第50-52頁)、證人劉泳清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180-183頁、第189-190頁、第236-238頁、選偵97卷第45-47頁)、證人王鵬叡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194-197頁、第232-234頁、選偵97卷第40-42頁)、證人劉秋森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207-210頁、第228-230頁、選偵97卷第35-37頁)、證人彭月琴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298-303頁、第319-321頁、選偵97卷第55-57頁)、證人吳林軟於警詢、偵訊(選偵30卷一第81-93頁、第128-131頁、第134-140頁、第289-296頁、第413-418頁、第431-434頁)、證人曾春楸於警詢、偵訊(選偵30卷一第142-149頁、第154-157頁、第197-198頁、第389-395頁、第422-425頁、第435-437頁)、證人吳宏彥於警詢、偵訊(調查卷一第90-97頁、選偵30卷一第70-72頁、第371-375頁、第409-4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63699號卷(投警刑科卷):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林軟】(投警刑科卷第56-6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林軟】(投警刑科卷第66-70頁)、扣押物及現場照片(投警刑科卷第71-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投警刑科卷第76-101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投警刑科卷第102-109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投警刑科卷第110-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一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4128-JA】(投警刑科卷第114-116頁)。
㈡投興警偵字第1110016853號卷(投興警卷二):許世岳手機LINE截圖(投興警卷二第18-30頁)、許世岳手機内LINE語音留言內容譯文(一)(二)(三)(投興警卷二第31-3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許世岳】(投興警卷二第43-46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世岳】(投興警卷二第49-5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世岳】(投興警卷二第60-64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投法平字第11164534350號卷(調查卷一):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調查卷一第150-151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BMF-0082】(調查卷一第152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4128-JA】(調查卷一第153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NKB-7657】(調查卷一第154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春楸】(調查卷一第183-184頁)、曾振炎放置賄款於利昌商行位置示意圖(調查卷一第190頁)、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利昌商行】(調查卷一第200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投廉平字第11164536850號卷(調查卷二):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節本】(調查卷二第221-222頁)。
㈤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一(111選偵30卷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春楸】(選偵30卷一第27-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吳林軟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選偵30卷一第7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店內監視器】(選偵30卷一第251-2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BMF-0082)(選偵30卷一第344-345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111/10/30)(選偵30卷一第346-370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春楸】(選偵30卷一第401頁)、時序表(選偵30卷一第402-407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選偵30卷一第443-450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30卷一第414-415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30卷一第416-417頁)。
㈥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選偵68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玉蕾】(選偵68卷第28-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淑貞】(選偵68卷第49-5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開熹】(選偵68卷第67-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泳清】(選偵68卷第184-1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鵬叡】(選偵68卷第198-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秋森】(選偵68卷第217-2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村豐】(選偵68卷第286-2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月琴】(選偵68卷第312-317頁)、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1月25日13時56分27秒、曾振炎、林麗惠】(選偵68卷第330頁)、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1月25日13時51分46秒、曾振炎、許凱畯】(選偵68卷第33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庚茂】(選偵68卷第384-388頁)。
㈦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本院卷):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9日投選二字第1110002690號函暨檢送111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編號11、75、79等選舉人名冊影本計10份(本院卷第81-103頁),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18所示之賄款。
二、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選民等家內尚有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業據前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83-103頁)載明無訛。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選民有將所收受買票賄款交予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此部分僅為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另查,被告劉庚茂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世岳請我拿每票500元給我自己熟識的親友,我拿去發給林玉蕾3票計1,500元,金仔老闆娘2票計1,000元,劉秋森2票計1,000元,劉泳清、王健自(按應指王鵬叡)、張開熹等3人,其中2人拿取2票計1,000元,剩下1人拿1票500元等語(選偵68卷第89頁),可知被告劉庚茂就選民王淑貞、張開熹、劉秋森部分,應係誤認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而將賄款各1,000元交付王淑貞、張開熹、劉秋森。
三、是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⒈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就業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就上開收受賄賂者尚未轉交賄款給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⒊就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尚未發出之賄款2萬9,000元,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林村豐尚未發出之賄款5,500元,被告曾振炎尚未發出之賄款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部分),亦均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⒋被告劉庚茂就收受被告許世岳交付賄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曾振炎與許世岳達成賄選之共同犯意,推由被告許世岳透過被告劉庚茂、林村豐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被告曾振炎與被告劉庚茂、林村豐等人雖無直接聯絡,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各次交付、預備行求等階段所參與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共犯」欄所示)。
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又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
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等人為使被告曾振炎可順利當選,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次賄選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同一候選人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均有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應各僅成立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劉庚茂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 (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之適用:⒈被告曾振炎、劉庚茂、林村豐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曾振炎、劉庚茂、林村豐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
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世岳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時,供出其行賄的資金5萬元是來自被告曾振炎,被告曾振炎有叫其去幫忙買票等語(選偵68卷第241-244頁、第262-263頁),因而查獲侯選人即被告曾振炎就被告許世岳所犯為共同正犯,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111年12月26日投廉平字第11164538990號函(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憑,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且經衡酌被告許世岳行賄買票之情節、規模,本院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該規定對被告許世岳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庚茂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曾振炎於本次選舉前為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而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被告許世岳因被告曾振炎之請託,被告劉庚茂、林村豐因被告許世岳之請託,即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且被告劉庚茂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曾振炎已主動請辭議員職務);
另被告許世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曾振炎;
兼衡除被告曾振炎前於91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並緩刑期滿;
被告許世岳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外,其餘被告劉庚茂、林村豐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行求、交付、收受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共犯之角色分工(被告曾振炎主導本案,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受人之託而行事,所涉之情節較被告曾振炎為輕;
又被告曾振炎所為賄選層級已達縣議員層級,影響層面較廣。
);
並審酌:㈠被告曾振炎自陳研究所畢業,現職議員當選人,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第三個智能不足的兒子(本院卷第32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都是其撫養的對象,且其平日參與公共服務、擔任志工、反毒宣導(本院卷第279-320頁)等品性;
㈡被告許世岳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幫兒子的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同住;
㈢被告劉庚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無業,在家養病,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成年的兒子同住;
㈣被告林村豐國小肄業,從事開雜貨店,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成年的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劉庚茂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宣告: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各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㈩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林村豐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劉庚茂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劉庚茂褫奪公權部分,擇其中最長者執行之。
五、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定有明文。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現金4,000元,其中2,000 元為被告許世岳交付被告劉庚茂,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此部分屬被告劉庚茂所收受之賄賂,另2,000元為被告劉庚茂為被告曾振炎、許世岳發放賄款之工錢,為被告劉庚茂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劉庚茂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收受賄賂之選民6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上揭選民6人所收受之現金6,000 元,業已繳回並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上揭選民6人所收受之賄款雖係由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共同犯交付之賄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曾振炎,故上揭選民6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共6,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振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受賄賂之選民彭月琴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彭月琴所收受之現金5,500 元,業已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彭月琴所收受之賄款雖係由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林村豐共同犯交付之賄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曾振炎,故彭月琴收受之賄款共5,5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振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預備行賄之賄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2萬9,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5,500元;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1萬元,業已扣案,而上開款項既係被告曾振炎交付被告許世岳、林村豐或被告曾振炎自己預備行賄所用,是該等預備行賄賄款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應係被告曾振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振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吳林軟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吳林軟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業經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振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所示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持用之手機,其內並未發現相關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內容(見投興警卷二第18-33頁、選偵68卷第249-252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係見面交付賄款,尚難認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有使用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五其餘扣案物(除編號8-18所示之賄款外),或僅為本案證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曾振炎透過許世岳共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本人、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為階段 共犯 扣案賄款 1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號劉庚茂住處 許世岳 2,000元 (4票) 劉庚茂 ①劉庚茂(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威呈、翁惠美、劉威群(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劉庚茂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3票) 曾振炎 許世岳 2,000元賄款、2,000元工錢(業經劉庚茂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88頁) 2 111年10月下旬某日 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住處兼競選服務處 2萬9,000元 曾振炎透過許世岳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惟許世岳尚未發出。
(預備行求賄賂) 曾振炎 許世岳 2萬9,000元預備行賄賄款(業經許世岳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59頁)
附表二:曾振炎透過許世岳,許世岳再透過劉庚茂共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本人、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為階段 共犯 扣案賄款 1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林玉蕾住處門口 劉庚茂 1,500元 (3票) 林玉蕾 ①林玉蕾(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俊溢、楊昌豪(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林玉蕾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2票) 曾振炎 許世岳 劉庚茂 1,500元(業經林玉蕾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2頁) 2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號王淑貞住處騎樓 劉庚茂 1,000元 (2票) 王淑貞 ①王淑貞(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奇穎、劉乾賜、陳宛吟、劉朝賢(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王淑貞有告知並轉交,劉庚茂誤認王淑貞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預備行求賄賂1票) 曾振炎 許世岳 劉庚茂 1,000元(業經王淑貞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53頁) 3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0號張開熹住處門口 劉庚茂 1,000元 (2票) 張開熹 ①張開熹(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林秀枝、張訓豪、張訓碩(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張開熹有告知並轉交,劉庚茂誤認張開熹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預備行求賄賂1票) 曾振炎 許世岳 劉庚茂 1,000元(業經張開熹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71頁) 4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劉泳清住處 劉庚茂 1,000元 (2票) 劉泳清 ①劉泳清(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權賦(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劉泳清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1票) 曾振炎 許世岳 劉庚茂 1,000元(業經劉泳清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188頁) 5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王彭叡住處即三發宮 劉庚茂 500元 (1票) 王鵬叡 王鵬叡(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曾振炎 許世岳 劉庚茂 500元(業經王鵬叡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202頁) 6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三發宮外 劉庚茂 1,000元 (2票) 劉秋森 ①劉秋森(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玉宸、劉家浚(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劉秋森有告知並轉交,劉庚茂誤認劉秋森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預備行求賄賂1票) 曾振炎 許世岳 劉庚茂 1,000元(業經劉秋森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221頁)
附表三:曾振炎透過許世岳,許世岳再透過林村豐共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本人、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為階段 共犯 扣案賄款 1 111年10月下旬後某日 南投市彰南路3段943巷6之2瑤天宮 林村豐 5,500元 (11票) 彭月琴 ①彭月琴(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彭月娥、莊汶淶、莊育杰、莊淑雲、林作耀、林文立、林文偉、林作義、林文盛、林文哲 (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彭月琴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10票) 曾振炎 許世岳 林村豐 5,500元(業經彭月琴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16頁) 2 111年10月下旬後 林村豐住處 5,500元 曾振炎、許世岳透過林村豐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惟林村豐尚未發出。
(預備行求賄賂) 曾振炎 許世岳 林村豐 5,500元(業經林村豐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290頁)
附表四:曾振炎自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行為階段 正犯 金額 1 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 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利昌商行 曾振炎 1,000元 (2票) 吳林軟 ①吳林軟(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吳宏彥(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吳林軟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1票) 曾振炎 1,000元(業經吳林軟繳回扣案,見選偵30卷一第48頁) 2 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 利昌商行 1萬元 曾振炎欲透過吳林軟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惟吳林軟拒絕,曾振炎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取回該1萬元賄款,尚未發出。
(預備行求賄賂) 曾振炎 1萬元 (業經曾振炎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269頁)
附表五:扣押物品:
1.現金新臺幣67,500元【曾振炎】
2.互助會名冊2張【曾振炎】
3.雜記資料1張【曾振炎】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曾振炎】5.現金新臺幣10,000元【曾振炎準備程序當庭繳回】6.ASUS廠牌藍色手機1支【許世岳】
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許世岳】8.現金新臺幣29,000元【許世岳偵查中繳回】
9.現金新臺幣4,000元【劉庚茂偵查中繳回】
10.現金新臺幣5,500元【林村豐偵查中繳回】
11.現金新臺幣1,500元【林玉蕾偵查中繳回】
12.現金新臺幣1,000元【王淑貞偵查中繳回】
13.現金新臺幣1,000元【張開熹偵查中繳回】
14.現金新臺幣1,000元【劉泳清偵查中繳回】
15.現金新臺幣500元【王鵬叡偵查中繳回】
16.現金新臺幣1,000元【劉秋森偵查中繳回】
17.現金新臺幣5,500元【彭月琴偵查中繳回】
18.現金新臺幣1,000元【吳林軟偵查中繳回】
19.Sandisk廠牌記憶卡2張(含轉接卡2張)【吳林軟、吳宏彥】20.Kingston廠牌記憶卡2張【吳林軟、吳宏彥】21.曾振炎競選文宣2張【吳林軟、吳宏彥】
22.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曾春楸】23.互助會資料1張【曾春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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