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選訴,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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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勝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元勝係林友友(南投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林永安(南投縣草屯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及投票日期同前)之支持者;

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均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為具有上開選舉區投票權之人。

李元勝為求林友友及林永安可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具有上開選舉區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林友友擔任下屆之南投縣議員及林永安擔任下屆之南投縣草屯鎮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李元勝、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等人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元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元勝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棨偟、張惠樺、黃婉綺、吳美宜、蕭永裕、賴勇誌、劉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相片(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292號卷第35至40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林友友選舉公報、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李元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吳美宜指認李元勝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賄贓款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清單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第41至45、55至71、79至83、103、120、135至141、172至182、215、259至264頁)、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040號函暨檢附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3、57至129、131頁)等資料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在同一屆選舉中,基於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所為多次行賄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再者,本案被告交付賄款與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部分,因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證人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配偶或友人,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

故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黃棨偟同居女友、吳美宜同居男友、賴勇誌配偶、劉瑞昌配偶行求賄絡,預備行求賄絡部分均應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第7至19、47至53、265、266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被告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為不僅妨害選舉公正性,且嚴重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惟被告除83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及90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外,迄今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品行尚可,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暨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酌以本案情節,爰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共6,000元,係被告用以交付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之賄賂,且為被告自行籌措,檢察官復未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現金既由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自行繳交扣案,可認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用以行求黃棨偟之賄賂,且為被告自行籌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黃棨偟 111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 南投縣○○鎮○○○000號「福第華廈社區」中庭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黃棨偟,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黃棨偟及其同居女友張惠樺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 (未扣押) 2 吳美宜 11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吳美宜,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吳美宜及其同居男友蕭永裕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已扣押) 3 賴勇誌 111年11月21日14時37分許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賴勇誌,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賴勇誌及其配偶劉玉潔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 (已扣押) 4 劉瑞昌 111年11月中下旬 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劉瑞昌之汽車修配廠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劉瑞昌,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劉瑞昌及其配偶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 (已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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