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簡上,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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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111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06號、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雲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雲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並遭不詳之人提領。

嗣因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立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彥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韋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謝其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王建和、高瑜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鄒雲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雲平坦承不諱,且有附件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7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依被告前案紀錄論以累犯加重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7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賠償其等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從事土木工程、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簡瑋成(原名簡志璋) 110年8月14日下午 5時32分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自稱「陳歆岑」與簡瑋成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富達外匯、盾博資本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簡瑋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6006號 2 陳立聖 110年8月23日下午 2時14分、 同年8月24日下午 3時21分、同年8月25日下午 2時51分 於110年8月20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自稱「黃思雅」與陳立聖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XM」虛擬貨幣投資APP,佯稱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陳立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陳立聖另匯款至同案被告張雅婷之國泰帳戶部分,另案移送併辦) 3萬元、3萬元、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 3 李彥彬 110年8月16日晚間 10時35分 於110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推薦李彥彬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亞泰惠普金融」投資網站,佯稱帳戶因輸入密碼錯誤遭凍結,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李彥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號 4 黃韋桀 110年8月25日下午 1時57分 於110年8月21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自稱「林可欣」與黃韋桀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DBG盾博資本」投資網站,佯稱輸入密碼錯誤需繳納款項方得提領獲利云云,黃韋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 5 謝其均 110年8月26日上午 11時22分 於110年6月26日,詐欺集團以臉書及LINE自稱「林曉熙」與謝其均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LCG資本」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謝其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王建和 110年8月12日下午6時29分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和,向其佯稱可下載XM外匯程式匯錢投資云云,致王建和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9萬元 2 高瑜鴻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9分、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6分、下午4時8分、下午6時48分許 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瑜鴻,向其佯稱可加入「歐易 OKEx」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高瑜鴻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3萬8952元、5萬元、3萬3800元、1萬14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瑋成
(1)110年8月26日警詢(屏警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聖
(1)110年8月31日警詢(投警卷第6-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彬
(1)110年9月7日警詢(111偵38卷第23-25頁)4.證人即告訴人黃韋桀
(1)110年8月30日警詢(南警卷第19-25頁)5.證人即告訴人謝其均
(1)110年10月21日警詢(宜警卷第1-4頁)
6.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和(移送併辦)
(1)110年9月24日警詢(竹警卷第8-10頁)
(2)110年9月25日警詢(竹警卷第11-12頁)7.證人即告訴人高瑜鴻(移送併辦)
(1)110年12月4日警詢(竹警卷第13-16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警分偵字第11034425100號卷(屏警卷)卷附: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9 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877571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屏警卷第25-33 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警卷第35-45頁)
3.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手機畫面截圖(屏警卷第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卷第55-56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卷第59-60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警卷第113-114頁)7.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屏警卷第123-129頁)
㈡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040566號卷(南警卷)卷附:1.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南警卷第27-29 頁)
2.LINE對話内容、手機畫面截圖(南警卷第31-5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警卷第6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卷第7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警卷第79頁)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南警卷第81-83頁)
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南警卷第85-91頁)
㈢警澳偵字第1110001850E號卷(宜警卷)卷附: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警卷第9-10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警卷第11頁)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宜警卷第16頁)4.手機畫面、LINE對話内容截圖(宜警卷第19-20頁)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宜警卷第32-41頁)
㈣投集警偵字第1100013693號卷(投警卷)卷附:1.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投警卷第14-16 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警卷第18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警卷第19-20頁)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警卷第24頁)
5.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警卷第25-36頁)
6.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0 年10月21日水湳營字第11000039161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 投警卷第37-40頁)
㈤投檢111年度偵字第38號卷(111偵38卷)卷附: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1月25日營存字第11050126121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8卷第19-22 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111偵38卷第26-32頁)
3.手機畫面、網路跨行轉帳畫面截圖(111偵38卷第34-41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8卷第46-47頁)
5.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1偵38卷第4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8卷第55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卷第62頁)
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2473號卷(竹警卷,併辦)卷附: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警卷第17-25 頁)
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竹警卷第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竹警卷第29-31頁)
4.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0 年11月5 日水湳營字第11000041741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號異動查詢、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資料(竹警
卷第37-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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