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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宜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累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7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LINE暱稱「芸潔」者聯繫並以每月5,000元價格出租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便利商店內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芷萍並向其詐稱:需查詢個資,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19時16分、19時18分、19時21分、19時24分匯款4萬9987元、2萬1988元、7345元、13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當屬薄弱,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本案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有不同,然就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法治觀念蕩然無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之明顯薄弱等情節,二者間並無何不同,自應加重其刑,且累犯規定並無罪質相同或不同互有無特別惡性之區分,是原審以此做為是否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有無具體理論或法源依據?或是法官憑空私造私法等節,未見原審說明,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五、本院認定部分: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事實,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上級審法院自亦不得據為撤銷下級審判決之理由。
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而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盡其說明之責任,且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未見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原審判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未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即無違法可言。
何況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在行為人品行予以審酌;
並觀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行為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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