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0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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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71號、第5672號、第5673號、第5674號、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憲鳴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前某時,借用不知情之配偶洪奕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輝」、「苦行之人」、「段世岷」、暱稱不詳女子、交友軟體IPAIR 暱稱「王曉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及密碼轉匯遭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管領人(如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管領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而為。

是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權限,非帳戶管領人本於己意所讓渡,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非自願因素而失去,此時帳戶管領人既不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對於取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亦一無所悉,主觀上自無從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而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準此,縱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亦須審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使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不得僅以有被害人因受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而須繩以刑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是以附件所臚列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所辯其都在臺中、南投,不清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IP位址為何會分別出現在宜蘭、高雄,有可能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查詢網銀所造成的,但被告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查詢網銀,顯與本案所起訴詐騙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銀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完全不同,亦即本案是登入網銀後進行詐騙贓款之轉匯,並非登入網銀後進行查詢,顯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全然無涉;

被告又未能合理說明本案帳戶之網銀為何會分別在宜蘭、高雄登入並將本案詐欺贓款匯出,自僅有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數位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才能合理解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之IP位置會出現在宜蘭、高雄等外地之怪異狀況等語。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將金錢匯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在南投或臺中,透過綁定本案帳戶之「MNS-EX貨幣交易平臺」操作虛擬貨幣「AUTU幣」買賣入出金之用,雖然本案帳戶資料所顯現的IP位置,有出現在高雄、宜蘭等外地,但我認為IP位置有可能是平臺方在操作的,因為一開始在辦理「MNS-EX貨幣交易平臺」的帳號時,有問我是否需要「自動驗證功能」,也就是我只要登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就可以看到所有的交易,然後包括收幣跟打款,平臺會做處理,我自己有投入資金在這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作買賣,到後來也有錢在裡面無法提領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依據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即被告之妻洪奕霈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陳明其等係為了賺取虛擬貨幣買賣之價差,方透過「MNS-EX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另已說明其在申設「MNS-EX貨幣交易平臺」時,需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等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為被告提供可在該平臺執行查詢帳戶交易之功能,自可為被告進行自動交易,故「MNS-EX貨幣交易平臺」方才是本案真正進行詐騙之人,藉由構撰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之不實資訊,進而吸引像被告這樣希望從中牟取交易價差之無辜受害者;

況且,被告自己也有注資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並有等值6 萬美金之金錢無法提領,由此均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工具詐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告訴人黃嵋楨、徐偉真、張碧芸、彭權麟、張博涵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向其妻洪奕霈所借取使用之本案帳戶,該些金錢並旋自本案帳戶輾轉匯出等事實,業據附件「人證部分」所載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書證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是本案帳戶客觀上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告訴人黃嵋楨等5 人所得款項之工具,甚為明確。

二、被告所稱其於「MNS-EX貨幣交易平臺」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以申請取得該交易平臺之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綁定作為入出金帳戶,以進行「AUTU幣」買賣交易等情節(本院卷第325 、327 、328 頁),核與證人洪奕霈證述之內容相符(警9549卷第2 至4 頁),並有卷附「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首頁截圖(警9549卷第17頁)、資產查詢頁面截圖(警9549卷第18頁)、綁定本案帳戶之頁面截圖(警9549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交易頁面截圖(警9549卷第19頁)、交易明細資料(警9549卷第20至24、26至3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為憑,堪以信實。

又:

㈠、經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2294卷第26至28頁)及上開「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549卷第20至24、26至3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告訴人黃嵋楨、徐偉真、張碧芸、彭權麟、張博涵於本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虛假投資詐欺手法所騙取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8 萬1 千元(分別匯5 萬元、3 萬1 千元入本案帳戶)、22萬7,273 元、5,604 元(警2294卷第27、28頁),被告則有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向自稱「黃楣楨」、「徐偉」、「VwzXyxB 」、「彭權麟」、「張博涵」之人,分別售出並移轉等值20萬元、16萬元、8 萬1 千元(分為5 萬元、3 萬1 千元之2 筆交易)、22萬7,273 元、5,604 元之「AUTU幣」(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且所售出並移轉給自稱「黃楣楨」等人之「AUTU幣」對應新臺幣之價值,均與告訴人黃嵋楨等5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詐騙金額完全一致。

而被告除上述於告訴人黃楣楨等5 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轉移等值之「AUTU幣」予自稱「黃楣楨」等人之交易紀錄外,並另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向自稱「sam30678」之人買入等值37萬2 千元、47萬6 千元之「AUTU幣」,及向自稱「jason30678」、「avm130」、「Semo0424」、「demo9320」之人各買入等值49萬5 千元、49萬元、40萬5 千元、41萬元之「AUTU幣」(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且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亦確有等值數額之金錢自本案帳戶分別匯出至完全不同之金融帳戶,此觀:①交易時間「00000000 00:15:03」、「00000000 00:47:58」各轉出37萬2 千元、47萬6 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②交易時間「00000000 00:49:26」轉出49萬5 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③交易時間「00000000 00:28:41」轉出4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④交易時間「00000000 00:41:51」轉出4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⑤交易時間「00000000 00:42:43」轉出40萬5 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交易紀錄(警2294卷第27、28頁),即可見得。

㈡、前開「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AUTU幣」售出、購入及與「MNS-EX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本案帳戶之金錢匯入、匯出等客觀交易歷程,實與被告所辯,其於「MNS-EX貨幣交易平臺」進行「AUTU幣」交易之方式,為其先在該交易平臺上刊登自己有多少幣、要賣多少錢的廣告,如果有人看到而下單購買,平臺就會跳通知出來,其就會登入平臺看對方要買多少「AUTU幣」,因本案帳戶已綁定該交易平臺,所以平臺上面會有本案帳戶的銀行帳號,也有本案帳戶之網銀交易資料,當買家將與所欲購買之「AUTU幣」等值之金錢轉至本案帳戶內,其可以直接在該平臺確認有無收到錢,如果確實有收到買家的錢,其就透過該平臺將「AUTU幣」轉給買家,此外,其也會透過該交易平臺向其他賣家購買「AUTU幣」,並從本案帳戶支付購買「AUTU幣」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25 、327 、328 頁),並無出入,倘本案帳戶資料於執行上開交易前,早已由被告交出給詐欺集團取得之情節為真,詐欺集團既可自由支配、使用本案帳戶,尚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刻意營造本案帳戶之入出金紀錄與所連結「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AUTU幣」交易帳目相符之形式外觀,而徒增無益成本支出;

再參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稱為向他人購入「AUTU幣」所支出之款項,均係匯至不同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此亦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詐匯入款項後,多以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轉匯至特定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所辯之上述本案帳戶及所連結之「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相關交易操作,均係由其親自所為之辯解,應屬可信,則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告訴人黃楣楨等5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乃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操作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節,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即非無疑。

㈢、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要求告訴人黃楣楨等5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乃因被告為申請取得「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交易資格,故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及個人身分資料,並將本案帳戶綁定作為該交易平臺之入出金帳戶,已如前述,惟「MNS-EX貨幣交易平臺」為被告以手機點擊其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所留之短網址,方能下載該交易平臺之APP 至手機內並登入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0 、331 頁),可見被告取得「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管道,過程迂迴,無從循一般通常之輸入網址、直接下載APP 等方式進行連結,再佐以被告陳稱,「MNS-EX貨幣交易平臺」現已無法登入(本院卷第330 頁),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不易查得真實身分之隱匿特性,藏身網路之後,以虛假網站騙取他人帳戶資料而作為詐騙工具,並於一段時間後即撤除網站,藉以躲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自堪信「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資料所虛設之不實交易平臺。

然前已論及,被告有於「MNS-EX貨幣交易平臺」多次進行「AUTU幣」之買賣交易,並使用綁定該交易平臺之本案帳戶以收受、支出買賣價金,且被告目前於「MNS-EX貨幣交易平臺」仍留有0000000.61元(即等值美金61193.552549元)未能取回,此有卷存「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資產查詢頁面截圖(警9549卷第18頁)可證,設若被告於接觸「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初,或於後續注資及從事交易操作之過程中,對「MNS-EX貨幣交易平臺」可能係詐欺集團所虛設用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不實網站乙節,有生任何一絲懷疑,衡情即無可能將本案帳戶綁定於該交易平臺而進行交易,或遲未有何撤資動作,任憑鉅額金錢陷於隨時無法提取之風險,是自被告之立場而言,其顯未對「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真實性有所質疑,而始終錯誤相信該交易平臺為正當合法,則被告為取得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從事「AUTU幣」交易之資格,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並以本案帳戶綁定該交易平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掌握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出於「受架設該虛偽交易平臺者之詐騙」之非自願性因素,而非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由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認識下,卻仍率爾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提交本案帳戶資料,自無以認定被告在該交易平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與「MNS-EX貨幣交易平臺」進行綁定,並由其從事「AUTU幣」之買賣交易,及親自操作本案帳戶以進行「AUTU幣」買賣之出入金事宜,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詞,尚非全然無據,而不能排除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易無法確實查核交易者身分之機制漏洞,及可輕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分飾多角,先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獲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黃楣楨等5 人施用詐術,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另冒用『黃楣楨』等5 人之名義,透過『MNS-EX貨幣交易平臺』向被告購買『AUTU』幣,被告則因誤信告訴人黃楣楨等5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自稱『黃楣楨』等買家為購買『AUTU』幣之對價,而透過『MNS-EX貨幣交易平臺』將『AUTU』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三方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獲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之向告訴人黃楣楨等5 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有何幫助犯罪之主觀意思可言,且被告另案所涉相同情節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該案存有三角詐欺之可能,而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而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5671卷第4 至7 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相同,一併說明。

三、檢察官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110 年1 月25日、26日、28日所分別紀錄之IP位置「49.216.137.253」、「101.12.34.1」、「101.12.59.158」(警2294卷第26頁),進而查出:①「49.216.137.253」係以申登人為「劉峻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頂」之基地台進行本案帳戶操作(偵5671卷第14頁);

②「101.12.34.1 」係以申登人為「游伊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設於「宜蘭縣○○鎮○○路000 巷0000號」之基地台、申登人為「陳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之基地台、申登人為「大觀興業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基地台進行本案帳戶操作(偵5671卷第10至12頁);

③「101.12.59.158」係以申登人為「王彤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頂」之基地台進行本案帳戶操作(偵5671卷第13頁),並據此主張本案帳戶於本案告訴人黃楣楨等5 人受詐騙而匯款(即110 年1 月29日)前之上揭時段,即非被告本人登入及操作使用,應可認本案帳戶資料早已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等語。

惟查:本案帳戶已綁定「MNS-EX貨幣交易平臺」作為「AUTU幣」交易之入出金帳戶,而被告所稱其僅有在南投或臺中地區操作「MNS-EX貨幣交易平臺」進行「AUTU幣」之買賣等語(偵5671卷第96頁、本院卷第326 頁),固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之上開交易IP位置有不符之處,然現今社會中,藉由網路之連結,將藏有木馬入侵程式之電子軟體、網際網路位址、手機應用程式等,以合法外觀包裝後予以散播,並於他人點擊後,將程式植入點擊者之電子設備以入侵,進而盜取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情形,已非少見,而「MNS-EX貨幣交易平臺」為詐欺集團虛設以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之不實交易平臺,被告又於該交易平臺提出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且被告取得「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管道,係點擊通訊軟體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所留之短網址,方能下載該交易平臺之APP 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於點擊連結「MNS-EX貨幣交易平臺」下載途徑之短網址而下載該交易平臺APP 時,遭藏於該短網址或「MNS-EX貨幣交易平臺」APP 內之木馬程式入侵,而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詐欺集團取得登入本案帳戶以進行交易操作之權限,亦不無可能,如此即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僅在南投或臺中地區執行「MNS-EX貨幣交易平臺」之交易操作,並以本案帳戶入出金,卻有本案帳戶之交易IP位置出現在其他縣市之情況,是尚無從僅以本案帳戶之交易IP位置,曾出現在被告所述操作地點之外地,即謂可積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檢察官雖另引用證人李允彤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跟我說有1 個工作可以做,就是把我的金融帳戶給他去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所以我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之後該帳戶就變成收取另案被害人邱賢燈遭詐騙款項之工具等語(偵5671卷第127 至130 頁),以作為被告於本案確係本於己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佐證,然查:被告固另因涉及向證人李允彤徵求金融帳戶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院111 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判決、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可稽,惟徵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係為獲取使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報酬,乃向李允彤介紹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之管道,後續則由李允彤自行出面與他人接洽,進而實際讓渡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予他人,致成為收取詐騙金錢之工具,而有明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犯意,核與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虛假網路投資平臺「MNS-EX貨幣交易平臺」誘騙,僅為取得在該平臺交易「AUTU幣」之資格,於無從預測如在該平臺提交有關本案帳戶之資料,有相當機率將成為詐騙工具之情況下而予以提交,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之作為收取告訴人黃楣楨等5人受騙所匯款項之工具等基礎情節,已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以證人李允彤之另案證詞,即逕謂被告係於可預測上情之情形下,卻仍基於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在「MNS-EX貨幣交易平臺」提交本案帳戶資料,進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所匯至本案帳戶內之受詐騙款項並旋自本案帳戶匯出等事實,惟關於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乙節,尚欠缺足夠證據以為證明,則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既未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經起訴之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既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390 號、第740 號、第1643號、第6678號),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起,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黃嵋楨佯稱:可以加入coincheck投資APP,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嵋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39分至40分許/3萬1,000元、5萬元(合計8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5萬1,000元) 2 徐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徐偉真佯稱:可以加入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以獲利,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徐偉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37分許/22萬7,273元 3 張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0時起,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張碧芸佯稱:可加入TGT投資理財APP獲利,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碧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36分許/5,604元 4 彭權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彭權麟佯稱:可加入XM國際外匯投資理財獲利,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彭權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20萬元 5 張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起,傳送交友軟體IPAIR訊息向張博涵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許/16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嵋楨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三重警卷第3-6頁)2.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真
(1)110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4012卷第19-21頁)3.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芸
(1)110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中興警卷第11-14頁) (2)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中興警卷第15、16頁)4.證人即告訴人彭權麟
(1)110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4807卷第7-9頁)5.證人即被害人張博涵
(1)11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善化警卷第1-5頁)6.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洪奕霈
(1)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中興警卷第1-5頁) (2)11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390卷第3-6頁) (3)11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草屯警卷第15-18頁)7.證人李允彤
(1)11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5671卷第127-130頁)
貳、書證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偵字第1103772294號卷(三重警卷)【起訴,附表編號1】
(1)告訴人黃嵋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憑證、身分證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重警卷第42-64頁)
(2)本案洪奕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1-2021/2/2 5交易明細(三重警卷第24-30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偵4012卷) 【起訴,附表編號2】
(1)告訴人徐偉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4012卷第25-50頁)(2)本案洪奕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20-2021/2/ 1交易明細(偵4012卷第9-1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00009549號卷(中興警卷)【起訴,附表編號3】
(1)告訴人張碧芸報案資料(MNS-ex網頁畫面及帳戶資料、臺 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案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存簿影本、TGT APP 畫面、LINE對話紀錄)(中興警卷第17-25、53-88頁)(2)本案洪奕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0/7/31-2021/1/ 31交易明細(中興警卷第38-48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偵4807號卷) 【起訴,附表編號4】
(1)告訴人彭權麟報案資料(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807 卷第16-23頁)
(2)本案洪奕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25-2021/1/ 29交易明細(偵4807卷第11-1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484675號卷(善化警卷)【起訴,附表編號5】
(1)告訴人張博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善化警卷第6-17頁)(2)本案洪奕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20-2021/1/ 29交易明細(善化警卷第18-22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偵5671卷) 【起訴部分】
(1)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5671卷第10-14頁)(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函-本 案帳戶設定之約定帳號(偵5671卷第20-25頁)
(2)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5671號第70-90頁) (3)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詐騙案件查詢結果(偵5671卷第105-10 8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允 彤只認被告(偵5671卷第131-134頁)
(5)李允彤110/7/21提供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偵5671卷第13 5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本院卷) (1)被告111/5/23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89-11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8日函(本院卷第121-12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日函(本院卷第121-123頁)
(4)聯博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聯博信字第1110383號函-函覆:該公司未持有或管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無法提供IP資料(本院卷第169、170頁)
(5)被告111年11月10日庭呈刑事準備狀-MNS-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89-224頁)

參、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鄭憲鳴
(1)11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5671卷第94-97頁) (2)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47頁) (3)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8頁) (4)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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