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1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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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50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修正後附表」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7號所附卷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世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張美蘭、劉惠真及林恕宇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張美蘭、劉惠真及林恕宇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張美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而未能與被害人劉惠真、林恕宇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無摺存款單各1份(見院卷第347-348、353頁);

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或另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張美蘭 109年3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取回獎金云云。
109年12月31日 14時10分 臺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臨櫃匯款 3萬元 2 劉惠真 109年11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抖音及微信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與博奕云云。
109年12月30日 11時1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臨櫃匯款 1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12時33分許 20萬元 3 林恕宇 109年10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取回收益云云。
109年12月30日 9時47分許 行動網銀轉帳 9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簡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張美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惠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恕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世偉於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3.惟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從事虛擬貨幣AUTU幣之買賣,伊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從中賺取價差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劉惠真、林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1.左列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美蘭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劉惠真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林恕宇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左列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址。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之網路銀行轉出交易之IP位址及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
1.被告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且上開門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基地台位址大部分均在南投縣市、臺中市,足認被告生活圈僅在南投縣市、臺中市之事實。
2.告訴人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該等網路轉出交易之IP使用者門號均非被告所申用之門號,且該等IP使用者門號眾多,上網地點亦遍布全國多縣市,足認被告早於109年12月17日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詐欺集團變更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之事實。
3.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MNS」交易平台交易資料。
1.左列資料粗製濫造,除以中國簡體字呈現外,復無從顯示完整交易流程與資金流向,與主流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大異其趣,亦與採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貨幣如比特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顯然不符,堪認左列資料係屬偽造。
2.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故被告將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密碼,而同時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疑似偽造之資料企圖矇騙,全無悔意等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相同犯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等前案均未調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交易之IP位址及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故今既發現上開足以起訴之新證據,自應再行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張美蘭 109年3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取回獎金云云。
109年12月31日 13時54分 臺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臨櫃匯款 3萬元 2 劉惠真 109年11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抖音及微信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與博奕云云。
109年12月30日 11時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臨櫃匯款 10萬元 2萬8985元 109年12月31日 12時33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3 林恕宇 109年10月5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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