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2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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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掛失後重新補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

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年11月10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接續致電黃慧慈訛稱:因為訂單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致黃慧慈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10日21時8分許、21時11分許及21時12分許,匯款3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臺銀帳戶。

㈡110年11月10日20時12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接續致電謝佳穎訛稱:因為訂單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分於110年11月10日22時15分許、22時47分許,各轉帳4萬2992元、1萬5103元至臺銀帳戶。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黃瀞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為其在使用,並於110年11月1日掛失該帳戶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包包掉了,當時遺失,我包包裡就有這張卡,我全部都有報遺失,但是臺銀我是未晚去報的等語,經查:㈠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為其在使用,並於110年11月1日有掛失該帳戶金融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5、238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日營存字第11001238871號函暨檢附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8日營存字第11101220421號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10月2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0003692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12月29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683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年2月10日埔里營密字第11250000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7、49至51、155至158、1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害人黃慧慈、謝佳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後旋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慧慈、謝佳穎(下稱被害人黃慧慈、謝佳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1、33至34頁),並有被害人黃慧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被害人謝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謝佳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26至29、35、38至42、46至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可知於110年11月10日前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慧慈、謝佳穎行使詐術前,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即已脫離被告持有,而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之工具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10年10月間確實有遺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於同年11月1日已掛失該張金融卡且重新申請補發新金融卡並領取該金融卡,此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12月29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683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曾遺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真實,但其已另申請補發新金融卡,則其遺失舊臺銀帳戶金融卡已不能使用,自難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之工具,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又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否則,若在詐欺集團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情況。

再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黃慧慈、謝佳穎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可見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所使用。

綜合上情觀之,可知被告確時於110年11月10日前,已將其補發臺銀帳戶之新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⒊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親友借款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於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已為成年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並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等節應已有所認識,是足認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該帳戶作為詐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人頭帳戶,該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單純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認識該行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以及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僅有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本案被害人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數目;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店、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奶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臺銀帳戶金融卡,固未扣案,惟該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匯款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對匯款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權,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取得何等對價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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