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柔均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
- 二、劉柔均以其女劉○悅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三、劉柔均於107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向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
- 四、劉柔均於110年2月23日2時27分許,向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
- 五、劉柔均於109年4月23日5時29分許,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 六、劉柔均以上述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3日經由蝦皮拍
- 七、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八、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九、案經劉秀傑、楊佳樺、廖郁慈、伍育賢、吳林佳、呂紹煒告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參、免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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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3號、第2483號、第3167號、第3721號、第3971號、第4016號、第4905號、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編號1、4至8、10、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8、10、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4至7、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8、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附表編號3、9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成員之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COM,下稱臉書)上名稱「馮建英」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馮建英」),而與「馮建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建英」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臉書之「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社團上佯為刊登販賣手機廣告訊息,劉秀傑於110年3月13日12時15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該臉書廣告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發送訊息予「馮建英」表示有意購買手機商品,「馮建英」向劉秀傑佯稱:願以雙方議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手機商品云云,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要求劉秀傑將上述價金款項匯入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劉秀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內。
劉秀傑匯款入帳後,劉柔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8時56分許自其埔里郵局帳戶轉帳14,366元至劉柔均以其女兒劉○悅(108年5月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悅名間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劉○悅名間郵局帳戶轉帳18,020元回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內,再依「馮建英」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自劉柔均埔里郵局帳戶轉帳18,012元至「馮建英」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劉柔均以其女劉○悅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註冊申辦之用戶帳號「7ss_qrgt48」(下稱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11日經由蝦皮拍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曾義翔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小豬幣」,並經由「小豬出任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下稱小豬出任務APP)以暱稱「陳梓月」(註冊QPP數位背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曾義翔聯繫購買「小豬幣」事宜,因而得悉曾義翔之賣場接受匯款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
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經由Messenger以暱稱「成欸」(臉書暱稱「何一成」)與楊佳樺聯繫,向楊佳樺訛稱:欲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致楊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00元至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內。
楊佳樺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於同日10時26分以暱稱「陳梓月」經由小豬出任務APP向曾義翔告知:伊已轉帳600元至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請兌換「小豬幣」,曾義翔即依市價計算「小豬幣」5萬1,000個經由小豬出任務APP交付予劉柔均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以此方式利用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佳樺遲未收到劉柔均出售之「動滋券」2張,始發覺受騙。
三、劉柔均於107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向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業者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申請註冊為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會員編號:269942號,註冊會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經由龍翔公司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
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9時6分許,以暱稱「海星雨」經由臉書及Messenger聯繫廖郁慈,向廖郁慈訛稱:欲以500元出售「國旅券」1張,須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藍新公司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云云,致廖郁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元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內,經藍新公司匯付上開款項予龍翔公司轉付給劉柔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俟廖郁慈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將廖郁慈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而無法聯繫,廖郁慈始發覺受騙。
四、劉柔均於110年2月23日2時27分許,向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會員帳號:oppo20502號,註冊會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由數字科技公司使用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
劉柔均明知其並無「陶板屋」餐廳禮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8時47分許,以暱稱「郝艾妮」經由臉書及Messenger聯繫伍育賢,向伍育賢訛稱:願以1,450元出售「陶板屋」餐廳禮券3張,須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數字科技公司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云云,致伍育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9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450元至上述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內,經數字科技公司轉付上開款項予劉柔均,並由劉柔均以上開款項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購買遊戲點數卡「遊e卡」共1,450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俟伍育賢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將伍育賢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而無法聯繫,伍育賢始發覺受騙。
五、劉柔均於109年4月23日5時29分許,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申請註冊為會員(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使用全家便利商店APP之咖啡寄杯交易服務。
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21時57分許,經由Messenger以暱稱「成欸」(臉書暱稱「何一成」)與吳林佳聯繫,向吳林佳訛稱:伊有4張「國旅券」,願全部交換全家便利商店之50杯寄杯大杯拿鐵,但須先交付其中25杯云云,致吳林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22時6分許以手機操作全家便利商店APP以「轉贈」方式交付25張全家便利商店「大杯經典拿鐵」電子兌換券至劉柔均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帳號內(共計價值1,375元,其中13張電子兌換券因劉柔均要求更換為無使用期限商品,故轉回給吳林佳後,吳林佳再依其要求於同日22時18分許以同上方式交付13張無使用期限大杯經典拿鐵電子兌換券予劉柔均),經劉柔均以手機操作全家便利商店APP領取取得上述25杯全家便利商店「大杯經典拿鐵」商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俟吳林佳完成交付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大杯經典拿鐵」電子兌換券後,劉柔均即不再回應吳林佳而無法聯繫,吳林佳始發覺受騙。
六、劉柔均以上述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3日經由蝦皮拍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古芝瑋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小豬幣」,因而得悉之古芝瑋之蝦皮賣場接受匯款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芝瑋郵局帳戶)。
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9時2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某公開頁面以暱稱「陳梓月」張貼出售動滋券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則不實訊息。
適張文菁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訊息後,於110年12月8日9時22分許經由Messenger私訊「陳梓月」聯繫購買事宜,劉柔均即以暱稱「陳梓月」向張文菁訛稱:欲以700元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古芝瑋郵局帳戶云云,致張文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1分以郵局ATM轉帳匯款700元至古芝瑋郵局帳戶內。
俟張文菁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於同日12時13分以劉○悅蝦皮帳號經由蝦皮拍賣網站訊息APP告知古芝瑋:伊已轉帳700元至古芝瑋郵局帳戶,請兌換「小豬幣」,古芝瑋即依市價計算「小豬幣」3萬6,000個(價值450元)經由小豬出任務APP交付予劉柔均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古芝瑋另將餘款250元經由蝦皮拍賣網站之金流服務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退還予劉○悅蝦皮帳號會員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文菁遲未收到劉柔均出售之「動滋券」2張,始發覺受騙。
七、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其前男友吳明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請而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24日16時許上網向遊戲點數業者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夫瑞公司)申購555元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轉帳至虛擬帳號之付款方式,夫瑞公司即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申請金流服務,而由碩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取得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提供予劉柔均作為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付款帳號。
劉柔均另於111年1月24日16時4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社團「折價券禮券票券資訊分享交流」頁面以暱稱「海星雨」張貼出售國旅券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則不實訊息。
適呂紹煒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訊息後,於111年1月24日16時49分許,經由Messenger私訊「海星雨」聯繫購買事宜,劉柔均即以暱稱「海星雨」向呂紹煒訛稱:欲以555元出售原價1,000元之「國旅券」1張,須匯款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云云,致呂紹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55元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內,經第一銀行匯付上開款項予碩網公司轉付給夫瑞公司,再由夫瑞公司將等值之遊戲點數交付予劉柔均取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俟呂紹煒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將上述出售國旅券之Messenger訊息全部收回,並將呂紹煒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而無法聯繫,呂紹煒始發覺受騙。
八、劉柔均明知其並無「國旅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其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1日12時許上網向遊戲點數業者夫瑞公司申購555元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轉帳至虛擬帳號之付款方式,夫瑞公司即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碩網公司申請金流服務,而由碩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取得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再輾轉提供予劉柔均作為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付款帳號。
劉柔均取得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後,即於111年2月21日13時10分許,經由臉書及Messenger以暱稱「簡佳雨」聯繫劉泓怡,向劉泓怡訛稱:欲以555元出售「國旅券」1張,須匯款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云云,致劉泓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劉柔均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55元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內,經第一銀行匯付上開款項予碩網公司轉付給夫瑞公司,再由夫瑞公司將等值之遊戲點數交付予劉柔均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俟劉泓怡完成轉帳後,劉柔均即將上述出售國旅券之Messenger訊息全部收回,並將劉泓怡之臉書聯絡人資訊設定為封鎖而無法聯繫,劉泓怡始發覺受騙。
九、案經劉秀傑、楊佳樺、廖郁慈、伍育賢、吳林佳、呂紹煒告訴並分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柔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5、474頁),並有附表編號1、4至8、10、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為佐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社團頁面張貼出售動滋券、國旅券之不實訊息而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4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菁、告訴人呂紹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七第2頁、警卷八第11至14頁),併有「折價券禮券票券資訊分享交流」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可佐(見警卷八第15頁),均足堪認定。
是以,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本院卷第458、459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馮建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馮建英」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八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分罰。
㈧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八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同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當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被害人張文菁、告訴人呂紹煒受騙而詐得財物,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分別為700、55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坦承犯行,倘逕就被告犯罪事實六、七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六、七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俱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詐騙他人財物,或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不特定公眾散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他們所受損害;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利益均屬微薄,此等情狀,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衡;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裝太陽能板,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1名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7、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10)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所詐得而尚未由遭詐騙之人合法取回之金錢或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為600元;
犯罪事實三部分為500元;
犯罪事實四部分為1,450元;
犯罪事實五部分為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25張;
犯罪事實六部分為700元;
犯罪事實七部分為555元;
犯罪事實八部分為55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依「馮建英」指示將告訴人劉秀傑遭詐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馮建英」所指定之帳戶,且被告所轉出之金額18,012元顯高於告訴人劉秀傑遭詐騙之數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以其女劉○悅名義向蝦皮拍賣所註冊申辦之用戶帳號「7ss_qrgt48」(下稱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11日經由蝦皮拍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曾義翔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小豬幣」,並經由小豬出任務APP以暱稱「陳梓月」(註冊QPP數位背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曾義翔聯繫購買「小豬幣」事宜,因而得悉曾義翔之賣場接受匯款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經由Messenger以暱稱「成欸」(臉書暱稱「何一成」)與楊佳樺聯繫,向楊佳樺訛稱:欲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致楊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00元至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內。
俟楊佳樺完成轉帳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26分以暱稱「陳梓月」經由小豬出任務APP向曾義翔誆稱:伊已轉帳600元至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請兌換「小豬幣」云云,使曾義翔誤以為上述600元確係劉柔均所支付,即依市價計算「小豬幣」5萬1,000個經由小豬出任務APP交付予被告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曾義翔部分)㈡被告以其女劉○悅名義所申辦之劉○悅蝦皮帳號,於110年12月3日經由蝦皮拍賣與從事販售虛擬貨幣之古芝瑋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小豬幣」,因而得悉古芝瑋之蝦皮賣場接受匯款之郵局帳戶。
被告明知其並無「動滋券」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9時22分許,經由Messenger以暱稱「陳梓月」(臉書暱稱「陳梓月」)與張文菁聯繫,向張文菁訛稱:欲以700元出售「動滋券」2張,須匯款至上述古芝瑋郵局帳戶云云,致張文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1分以郵局ATM轉帳匯款700元至古芝瑋郵局帳戶內。
俟張文菁完成轉帳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13分以劉○悅蝦皮帳號經由蝦皮拍賣網站訊息APP向古芝瑋誆稱:伊已轉帳700元至古芝瑋郵局帳戶,請兌換「小豬幣」云云,使古芝瑋誤以為上述700元確係被告所支付,即依市價計算「小豬幣」3萬6,000個豬幣(價值450元)經由小豬出任務APP交付予被告所使用之「陳梓月」帳號,古芝瑋另將餘款250元經由蝦皮拍賣網站之金流服務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退還予劉○悅蝦皮帳號會員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告訴人古芝瑋部分)。
㈢因認被告對曾義翔、古芝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曾義翔於警詢中之供述、楊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電信虛擬行動網路服務(MVN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4011S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曾義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楊佳樺以Messenger與暱稱「成欸」之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8幀、臉書暱稱「何一成」之網頁畫面截圖4幀、曾義翔與暱稱「陳梓月」經由小豬出任務APP聯絡之手機畫面截圖44幀、張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古芝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吳明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張文菁以Messenger與暱稱「陳梓月」之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0幀、張文菁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紙、古芝瑋退款250元之電子轉出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古芝瑋與蝦皮帳號「7ss_qrgt48」經由蝦皮拍賣網站訊息APP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小豬出任務APP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01027S號函、111年3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8053S號函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9186號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悅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
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施詐之對象為告訴人楊佳樺,並以楊佳樺給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曾義翔購買小豬幣之價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所施詐之對象為被害人張文菁,並以張文菁給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古芝瑋購買小豬幣之價金,對不知情之曾義翔、古芝瑋而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該價金是否由被告給付,或如本案實係由非屬買賣交易當事人之第三人楊佳樺、張文菁分別因遭被告詐欺而代為給付,則非曾義翔、古芝瑋所問,縱使被告隱瞞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認此一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曾義翔、古芝瑋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曾義翔、古芝瑋係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其等因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而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商品價金,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第三人楊佳樺、張文菁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等得保有被告指示他人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他人詐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堪認被告對曾義翔、古芝瑋所為,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㈢至曾義翔、古芝瑋2人雖因誤信被告,而分別將上開曾義翔國泰世華帳戶、古芝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被告續之以該等帳戶帳號對他人詐欺取財,他人因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堪認其等各該帳戶遭被告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至於他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其等各該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曾義翔、古芝瑋2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僅因被告自白上開犯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自白為此部分主要論據,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楊佳樺、張文菁,並未對曾義翔、古芝瑋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明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8時13分許,向吳明錡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簡訊,作為會員註冊認證之行動電話,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會員(會員編號:Z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會員帳戶),使用樂點公司之GASH點數交易服務。
嗣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使用ID號碼「cz2255」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cz225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述GASH會員帳戶,供「cz2255」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cz2255」乃於110年7月6日23時30分許,經由LINE與白馥瑜聯繫,佯稱:外匯交易公司OANDA公司已經封存了白馥瑜的GASH遊戲點數資金,如要解除封存,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使白馥瑜陷於錯誤,依「cz2255」之指示,在樂點公司之GASH網路商城支付以本案GASH會員帳戶購買之GASH點數卡,而於110年7月6日22時40分許以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963號)刷卡付費購買GASH點數5,000點(價值5,000元,GASH商城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於同日23時5分許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505號)刷卡付費購買GASH點數5000點(價值5,000元,GASH商城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於同日23時39分許以其同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購買GASH點數10,000點(價值10,000元,GASH商城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旋即由本案GASH會員帳戶以上開GASH點數儲值取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向不知情的友人吳明錡(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ZZ0000000000號GASH會員帳戶後,再於不詳時地,將該GASH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上以「姍姍」為名,與吳濬諒聯繫,並在吳濬諒要求見面後,以繳交保證金等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使吳濬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成員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將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再將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94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對無訛。
㈡又本案被告則係因將相同之GASH會員帳戶提供「cz2255」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cz2255」乃於110年7月6日23時30分許,經由LINE向白馥瑜施用詐術,使白馥瑜陷於錯誤,依「cz2255」之指示,在樂點公司之GASH網路商城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本案GASH會員帳戶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依本案卷內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GASH會員帳戶與詐騙成員之外,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白馥瑜及洗錢之犯行,或與詐騙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以,本案被害人白馥瑜遭詐騙之時點(110年7月6日)與前案被害人吳濬諒遭詐騙之時點(110年7月4日)甚為接近,且被告亦陳稱「110年7月6日23時之前我沒有再將帳號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白馥瑜遭詐騙而刷卡支付GASH點數前,曾將本案GASH會員帳戶提供與不同之詐騙成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吳濬諒、白馥瑜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應具裁判上(本案被害人但未載列於前案判決書)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刑罰權僅一個,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如前述,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 劉秀傑(業據告訴)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1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郵局存簿封面照片、林益嘉健保卡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柔均郵局帳戶之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14、18-30、32、37-55頁;
偵卷一第15頁) 劉柔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白馥瑜(業據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證人即告訴人白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7頁)、證人吳明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頁;
偵卷二第3-5頁);
吳明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查詢紀錄等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884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297號函暨檢附資料、刷卡消費訊息通知截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8-30、34、35頁) 免訴。
⒊ 曾義翔(未據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曾義翔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義翔、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9頁;
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rmorx函覆有關QPP數位背包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4011S號函暨檢附IP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594號函暨檢附曾義翔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報案人於小豬虛擬貨幣與網友暱稱陳梓月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3-45頁) 無罪。
⒋ 楊佳樺(業據告訴)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楊佳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樺、證人即被害人曾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9頁);
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rmorx函覆有關QPP數位背包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4011S號函暨檢附IP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594號函暨檢附曾義翔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報案人於小豬虛擬貨幣與網友暱稱陳梓月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3-45頁) 劉柔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廖郁慈(業據告訴)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證人即告訴人廖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8頁);
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暨檢附劉柔均註冊資料、繳款、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款項流向紀錄、第三方支付內容等相關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0-25頁) 劉柔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伍育賢(業據告訴) 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證人即告訴人伍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2-3頁)、證人呂冬米、林君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6頁、警卷九第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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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吳林佳(業據告訴) 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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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張文菁(未據告訴) 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被害人張文菁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菁、證人即告訴人古芝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2-3、19-23頁)、證人吳明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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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古芝瑋(業據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告訴人古芝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古芝瑋、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2-3、19-23頁)、證人吳明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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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呂紹煒(業據告訴) 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八第11-14頁)、證人吳明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八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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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劉泓怡(未據告訴) 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證人即被害人劉泓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九第3-4頁)、證人呂冬米、林君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6頁、警卷九第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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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69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344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1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8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47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0460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五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61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78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七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八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949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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