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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希照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希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希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不知情之父親劉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各金融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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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沛青、郭羿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曾沛青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曾沛青遭詐欺贓款金流圖、告訴人郭羿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郭羿被騙款項流向及提款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548號函、本署查詢上網IP紀錄資料、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19日寬法字(111)第0117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丁帳戶為被告之父親所申設,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兒子使用,他的帳戶出了問題,被第三方詐騙,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他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跟我借四個帳戶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前經「正忠」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多年,且其子陳諄亦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並赴馬來西亞取得虛擬貨幣知識相關學位,後陳諄因個人銀行帳戶無法大筆金額轉進轉出,遂向被告商借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基於親人間之信任關係出借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所出借之人不僅為其子女,又取得相關領域之專業學位,實難認被告具有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未必故意等語。
經查:㈠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丁帳戶為被告之父親劉艾所申設。
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欺告訴人,致渠等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沛青、郭弈、證人魏美娟、賴怡璇、劉予瀧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441卷第47頁至第51頁;
警1947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曾沛青遭詐欺贓款金流圖、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沛青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沛青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曾沛青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郭羿被騙款項流向及提款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郭羿)、劉希照、劉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美娟LINE對話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怡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予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皇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595號檢送被告IP紀錄資料、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寬法字(111)第0117號函、被告網銀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548號 函檢送被告IP紀錄資料、台灣之星、遠傳、亞太、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為證(見警3441卷第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9頁;
警1947卷第5頁、第1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8頁、偵6797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3頁;
偵6821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媽跟我媽持有外公的國泰世華帳戶都借給我用,我前幾年帳號不能使用,被詐騙帳號凍結,需要借媽媽的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
大約是前年4月至7月跟媽媽借的。
4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同時交給我。
在家裡交給我。
國泰世華額度比較高,比較多帳號比較好使用,操作金額可以比較大,所以一次才借麼多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4月間這段期間帳號是我在使用。
我跟媽媽借帳戶之後,在去年3、4月時,有借帳號給朋友GUCCI使用,當時時常進出他家,有時方便操作請他幫我使用。
不記得GUCCI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
再佐以丁帳戶於109年4月15日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置即123.110.58.93,經檢察官調閱其登記之申請使用人並非被告,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548號函、臺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6821卷第3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2頁)。
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將本案帳戶均交付與證人陳諄使用,非由被自己持用等語可採。
堪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借予其子陳諄使用等情,應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諄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乙節,觀諸證人陳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媽媽借帳戶的時候,有確保這東西沒問題。
他有陪我一起了解或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後來全部交給我在使用,後面他就沒有在用,借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有正常買賣虛擬貨幣,兩三年前陸續有做現金買賣,沒有經由銀行帳號,他有一些朋友會跟他買虛擬貨幣,如果有買賣就當場交易,他不會用帳號、不太會用網路銀行。
我大約三、四年前去馬來西亞唸書,取得區塊鏈課程認證,涉及電腦語言、虛擬貨幣類型、出線、技術,媽媽知情,是媽媽出錢送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證人陳諄所提出之馬來西亞大學區塊鏈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被告與證人陳諄為母子關係,衡情母子間為至親,確有高度信賴關係,因對方要求而提供己身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且證人陳諄對被告商借帳戶之理由為證人陳諄欲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證人陳諄亦提出確曾至馬來西亞求學取得相關證書,是於被告之認知中,並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既基於感情基礎而信賴證人陳諄具有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及操作經驗,欲操作虛擬貨幣需借用帳戶之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陳諄使用,被告當無由懷疑被告陳諄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證人陳諄會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非無疑。
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證人陳諄使用,且實際使用者亦非被告,業如前述。
則證人陳諄既可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確無須告知被告,是證人陳諄證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並未過問其如何使用等語,尚屬可信。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其係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交給「正忠」,因為其購買泰達幣,要請正忠幫我領錢去面交,丁帳戶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6797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係將帳戶交給其子陳諄,其於偵查中不說出陳諄是為了要保護兒子等語,縱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陳諄使用,將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係證人陳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UCCI」之人使用,業據證人陳諄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陳諄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後,將之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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